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反走私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督促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落實反走私綜合治理基層責任制;
(三)組織指導反走私綜合治理聯合行動和專項行動,組織對未通關重點區域的反走私巡邏和監管,聯合監督組織查辦跨區域、跨部門走私案件;
(四)組織反走私綜合治理信息化建設;調查、收集、分析走私信息,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和通知有關單位;
(五)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確定負責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的機構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第七條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外經貿、工商、海洋漁業、質監、港口等部門以及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第八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所需專項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綜合治理第十條反走私綜合治理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檢查考核,並建立以考核結果為依據的獎懲制度。具體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綜治辦負責。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單位建立科學、動態、有效的進出口企業誠信守法分類管理制度,完善進出口企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進出口企業加強行業自律。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預警監測機制,分析走私趨勢預警,指導相關單位開展防範工作。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體系,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預案並做好相關準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應急預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辦公室備案。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反走私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有關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第十五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走私行為。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反走私綜合治理機構可以建立反走私綜合治理監督員制度,聘請全國人大代表、CPPCC委員、專家學者等對有關單位的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進行監督。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反走私視頻監控等科技設施設備,加強反走私綜合治理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防範和打擊走私的能力。第十八條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海關監管區域外的槍支、毒品等非涉稅走私犯罪;配合海關、工商等部門依法履行反走私綜合治理職責。第十九條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的監督檢查,實行進口固體廢物加工利用備案制度和環境汙染報告制度。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部門查獲的走私廢物處置過程的監督,建立走私廢物處置備案制度。第二十條交通運輸、海洋漁業和香港、澳門及外省流動漁民工作機構應當在各自職權範圍內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對各種運輸工具的管理,防範和打擊利用各種運輸工具走私。第二十壹條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環保、交通運輸、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全面開展商品流通領域反走私工作,依法查處經營無合法來源進口貨物、物品的違法行為,依法取締走私成品油、汽車及其零部件、電子產品、化工原料、凍品、舊衣服、煙、酒等貨物的集散地和經營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