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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公安機關的內部審計工作,維護財經法紀,提高經費使用效益,保障公安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條例》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公安機關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公安審計是我國審計體系的壹個重要組成部分。公安審計機構在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主要領導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對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審計職權,對本單位領導人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接受同級審計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的指導。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主管審計的領導人,應當定期部署和檢查本單位的審計工作,聽取審計機構的工作匯報,加強對審計工作的領導。第二章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財經管理監督的需要,設立相應的審計機構或配備與審計業務量相適應的專職審計人員。第五條 公安系統從事審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保持相對穩定;審計人員的專業技術資格,按規定通過全國統壹考試獲得;所在單位可根據崗位需要,按照德才兼備的原則,從獲得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中擇優聘任。

審計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免、調動,報上壹級公安審計機構備案。第六條 公安審計人員要遵守審計職業道德,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條 公安機關各部門、各單位對審計人員完成審計任務所必需的經費、裝備等,應當切實加以解決。第八條 公安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障礙和打擊報復。第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對工作成績顯著的公安審計機構、審計人員應予表揚和獎勵。第三章 審計範圍和職權第十條 公安部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全國公安審計工作,並負責對公安部機關和直屬單位的審計監督工作,負責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重點經費的審計監督和審計調查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計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區、市公安審計工作,並負責對廳、局機關和直屬單位以及地級公安機關的審計監督工作。

地級公安機關審計機構負責指導本地區公安審計工作,並負責對本機關和直屬單位以及縣級公安機關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公安機關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對本機關和直屬單位以及所轄基層所、隊實行審計監督。

各級公安機關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對本單位和所屬單位實行審計監督。第十壹條 公安審計機構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行政經費、公安業務費、科研經費、教育事業費、專項經費、基建經費、邊防經費、消防經費等的管理和使用;

(二)財務收支計劃、外匯收支計劃、裝備物資分配計劃、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三)收費、罰沒款物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職業據點經費的撥入、使用,經營活動的收入、支出,利潤的上交、管理;

(五)與各項經費收支和裝備物資分配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六)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活動;

(七)國家、單位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八)國家財經法紀的執行情況;

(九)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執行情況;

(十)上級交辦或委托以及本單位確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二條 公安審計機構對所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自所投入資金、財產的使用及其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十三條 公安審計機構根據國家和本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有關事項實行審簽制度。第十四條 各單位可以在管理權限範圍內,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授予本單位審計機構經濟處理、處罰的權限。第十五條 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被審計單位應當按時向其主管的內部審計機構報送有關的計劃、預算、決算報表和文件、資料等。第十六條 公安審計機構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會計憑證、帳表、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有關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四)提出改進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五)對模範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和建議行政領導予以獎勵;

(六)對違反財經法紀的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追究責任的建議;

(七)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單位領導人批準,可以采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並提出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紀、嚴重損失浪費行為,可以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

(八)監督檢查經領導批準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九)對審計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向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審計機關反映;

(十)對審計工作中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采取相應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