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廠長(經理)離任,是指廠長(經理)因任職期滿、提拔、調動、辭(免)職或者離(退)休等原因不再擔任本職務。第四條 實行國有企業廠長(經理)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廠長(經理)離任前,應當對其任期內的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未按本規定進行審計,不得解除離任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經濟責任。第五條 市審計局是國有企業廠長(經理)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以下簡稱離任審計)的主管部門,對全市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預離任審計工作。第六條 離任審計采取分級分層次的辦法進行:
市、縣(區)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任命或管理的廠長(經理)離任,由各級審計機關負責審計,審計機關力量不足時,由審計機關責成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上款以外的廠長(經理)離任,由任命或者管理該廠長(經理)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內審機構)負責審計,內審機構力量不足或沒有設立內審機構的,主管企業或者被審計企業應當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第七條 企業內審機構開展離任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社會審計組織承辦離任審計業務,必須堅持客觀、公正原則,保證工作質量,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審計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對社會審計組織出具的審計報告進行抽審檢查。第八條 離任審計內容包括:
(壹)企業主要經濟指標完成情況;
(二)國有資產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況;
(三)企業資產、負債、權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企業利潤分配妁情況、盈虧的真實性、重大經濟事項的責任,
(五)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
(六)企業遵守國家財經法紀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進行審計的事項。第九條 市、縣(區)幹部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其任命或管理的廠長(經理)離任六十日前書面通知審計機關進行離任審計。審計機關應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成立審計組,並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
審計機關審計力量不足,責成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的,企業應當與社會審計組織簽訂協議書,由社會審計組織實施離任審計。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審計工作,並向審計組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及下列資料:
(壹)離任廠長(經理)述職報告或工作總結;
(二)企業的財務會計資料和業務統計資料;
(三)企業投資合同書和資產租賃經營合同書;
(四)企業資產盤存和債權、債務資料;
(五)企業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等資料;
(六)其他有關資料。第十壹條 離任審計實施終結,審計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被審計單位基本情況;
(二)離任廠長(經理)任期內的主要業績;
(三)離任廠長(經理)任期內發生的應由廠長(經理)承擔責任的主要經濟問題;
(四)對離任廠長(經理)的審計評價、審計意見和建議。第十二條 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及離任廠長(經理)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及離任廠長(經理)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責成企業委托社會審計組織進行離任審計的,社會審計組織按法定程序完成審計後,應當將所作出的審計報告報審計機關審定。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並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的行為,需要作出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對經營業績顯著的離任廠長(經理),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獎勵建議,由有關部門實施獎勵。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離任廠長(經理),有關幹部管理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