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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的模版

 答辯狀是法律賦予處於被告地位的案件當事人的壹種權利,其有處置答辯權的自由,可以答辯,也可以沈默。下面我整理有關答辯狀的模板,供大家參考!

 答辯狀的模版1

 離婚答辯狀(範本)

 答辯人:張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市?區?社區?號樓?單元?號。

 身份證號碼:,電話:。

 答辯人因訴答辯人離婚糾紛壹案,提出答辯如下:

 壹、被答辯人在民事訴狀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屬實,事實上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感情良好。

 (壹)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婚姻基礎牢固。

 被答辯人所述?不屬實。

 事實上是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認識近三年,經過充分了解以後,彼此之間都覺得性格、學歷、工作、生活都非常滿意合適才登記結婚。

 (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婚後感情和睦。

 被答辯人所述?不屬實。

 事實上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恩愛,相互關心,體貼有加,原告生病都是被告竭力照顧護理。

 尤其是有了兒子以後,壹家三口其樂融融,盡享天倫之樂。

 (三)被答辯人提出離婚的真正原因是見異思遷,另有所愛。

 (四)被答辯人在民事訴狀中所述?不屬實。

 事實上是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壹直住在?市?區?社區?號樓?單元?號,即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壹直住在壹起,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夫妻感情甚篤,只是由於被答辯人壹時糊塗方才起訴離婚。

 二、被答辯人在民事訴狀中所述?不屬實,答辯人堅決不同意離婚。

 被答辯人在民事訴狀中所述?不屬實。

 事實恰恰相反,兒子生下來後,就由答辯人壹直照料,被答辯人基本上沒有帶過孩子,即便孩子發燒住院,被答辯人也是不管不問,綜上所述,答辯人堅決不同意離婚。

 三、懇請人民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事實,結合法律規定,判決不準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離婚。

 1、本案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夫妻關系的現狀是雖有微小矛盾但屬於夫妻正常鬧別扭,遠未達到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確已破裂的程度。

 2、本案被答辯人有和好的願望,也有和好的可能。

 由此看來,本案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鬧離婚僅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鍋碗瓢勺交響曲中的壹個小插曲,是幾乎每對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檻?,答辯人相信,只要合議庭能夠根據案件事實,結合法律規定,輔以耐心細致的說服工作,

 是能夠化解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的?疙瘩?,幫助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邁過這道?檻?的,從而也維護了壹個本來不該解體的家庭。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請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人民法院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駁回被答辯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判決不準被答辯人與答辯人離婚。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月?日

答辯狀的模版2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張某男訴任某女婚約財產糾紛壹案,已由貴院立案受理。

 現被告任某根據婚姻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案客觀事實,提交答辯如下:

 1、原告聲稱與被告舉行訂婚儀式並向被告交付訂婚彩禮,這根本不是客觀事實,更不符合地方婚俗習慣,完全是原告為要回見面禮金而單方捏造事實。

 原告訴稱:原被告於2013年2月7日相識,不久於2013年2月21日舉行訂婚儀式。

 原告索要財物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其訴稱情況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有悖於常理。

 第壹、作為正常人的思維來講,雙方相識不到半月時間絕對不會發生訂婚事實。

 原告之所以捏造雙方發生訂婚事實,是為了將交付給被告的見面禮金視為訂婚彩禮,要求被告予以返還。

 第二、按照訴訟法院當地的訂婚習俗及其標準,訂婚彩禮最普通的已達到3.3萬,最高甚至達到及8.8萬元,除此彩禮標準外,舉行訂婚儀式還有其他方面的支持,比如宴請家屬,男方還要攜帶壹定的其他財產。

 如果原告僅支出1.2萬元作為訂婚彩禮,根本不會得到被告父母的支持。

 原告所稱12000訂婚彩禮,事實上是原告要求與被告父母見面而支出的見面禮金。

 原、被告相識之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父母才安排與原告父母舉行壹個見面儀式。

 被告家人為接待原告父母等人,肯定會支出壹定的經濟代價。

 按照農村的習俗,男方給付女方的見面禮,就是對女方家屬支出的壹個補償。

 綜上,在相識僅十幾天的時間,原被告發生訂婚的事實,僅是原告單方的口頭訴願;支付1.2萬元(被告已返還6000元)與被告舉行訂婚儀式,是原告為要回見面禮而捏造的事實,不然,原告要回見面禮,就找不到相應地法律支持。

 2、本案中1.2萬元現金,其性質應認定為原告支付給被告父母的見面禮金,不屬於具有婚約合意的訂婚彩禮。

 對此,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法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對結婚前根據習俗男方給付女方財產的行為,既不禁止,也不提倡;對於可以認定為訂婚彩禮的財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相關規定情形的,應當返還。

 鑒於此,男方支付的財物認定為具有婚約合意的?訂婚彩禮?,是女方應返還財物的壹個前提。

 而,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的1.2萬元現金,其性質屬於見面禮金,而不是具有婚姻合意的訂婚彩禮。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要回見面禮金,沒有法律依據、更不應得到合議庭的支持。

 3、被告對原告支付的見面禮金,做出了妥善地處理:除支付接待支出外,另將其中的6000元返還原告。

 本案中,被告方在舉行見面儀式接待原告等人時具有壹定的經濟支出,被告接受見面禮,支持接待費用後並適當地返還原告6000元,足見被告對此事妥善地處理。

 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還禮金,顯得有失常理。

 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為要回全部見面禮金,捏造事實且無法律依據,懇請合議庭駁回原告訴求。

答辯狀的模版3

 勞動仲裁答辯狀

 案號:廈集勞仲案(201 )第001號

 答辯人:廈門張三公司,住所地:廈門市集美 。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長。

 答辯人就貴委所受理的廈集勞仲案201 第001號王某某訴廈門張三公司勞動爭議仲裁壹案,結合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壹、本案不屬於勞動仲裁案件,貴委應當撤銷案件或者直接駁回被答辯人的申請事項。

 1、被答辯人並非我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

 (1)被答辯人未在大陸合法就業。

 被答辯人系臺灣同胞,適用我國《就業規定》[1]第四條之規定?我國對臺港澳地區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許可制度。

 經許可並取得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受法律保護。

 ?但本案的事實上,被答辯人除了有於2006年9月20日向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辦理的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就業證》,且該《就業證》已於2007年8月31日失效,此外並無其他的就業證,則意味著在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答辯人在大陸的就業狀態均屬於非法就業,被答辯人並不具有就業的資格。

 根據《確立通知》[2]第壹條第壹款之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關系屬於勞務關系,不適用勞動法。

 參照適用廣東《適用勞動法律指導意見》[3]的十八條及北京《關於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紀要》[4]第十五條之規定,均確立:?外國人、港澳臺居民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應認定有關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外國人、港澳臺地區居民已經付出勞動的,由用人單位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

 ?則可以確定被答辯人無法與答辯人形成勞動關系,至多就是勞務關系。

 被答辯人與答辯人之間的爭議只能適用合同法或民法通則等民事法律規定,而不能適用勞動合同法。

 我國目前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並沒有規定雇主與雇工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需要支付雙倍工資;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也未規定雇用單位需要為雇員辦理社會保險之規定。

 2、被答辯人並非勞動爭議仲裁主體。

 根據我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5]第二條之規定,在我國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只是能是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發生的勞動爭議,也就是說勞動仲裁爭議委員會受理的案件範圍只能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糾紛。

 而被答辯人並非我國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更非我國勞動爭議仲裁委所受理非範圍。

 根據《勞動人事仲裁規則》的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6],仲裁委員會應當以被答辯人未辦理《就業證》,非勞動法律關系,非勞動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為由不予以受理,撤銷案件。

 3、從責任分配的層面看,被答辯人本身對未辦理就業證有過錯,且積極參與該行為的實施。

 作為答辯人所聘請的高層管理人員被答辯人有使用公章的權限,對於是否簽訂勞動合同,是否為外籍人員辦理《就業證》等事宜,有充分的決定權。

 同時,其本人也是積極地代表了答辯人實施了該侵權行為,不可能不知道其權利被侵害。

 二、被答辯人已在臺灣地區提起勞動爭議訴訟,與貴委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糾紛是沖突矛盾的。

 被答辯人的重復訴訟違背了大陸法系的?壹事不再理?訴訟原則。

 被答辯人已經在臺灣地區提起了對模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確認勞動關系的給付薪資等勞動訴訟主張。

 這與貴委所受理的`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訴求基礎是壹致的,但訴求事由卻是相矛盾的,訴請事項是壹致的。

 被答辯人在就同壹時間的同壹事項同時向兩個用人單位主張勞動關系要求給付薪金及基於勞動關系產生的賠償是不符合常理及法理的。

 三、答辯人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 被答辯人申請答辯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40000元事項不成立。

 (1)被答辯人的情形不適用《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7]第7條規定的情形。

 按被答辯人提交的《勞動合同》(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2)證實了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曾簽訂了壹份勞動合同,該情形並不屬於《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的情形,不能適用該規定。

 (2)?時間段計算?與法律不合。

 根據《勞動合同法》[8]第82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壹個月不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根據《勞動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個月的次日至滿壹年的前壹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壹年的當日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