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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對財政、財務收支以及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嚴肅財經法紀,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宏觀控制和管理,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國家設立審計機關,實行審計監督制度。

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國家金融機構、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有國家資產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涉及其他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第四條 審計機關實行雙重領導體制,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第五條 屬於國家審計範圍、審計機關未設立派出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工作人員,實行內部審計制度。第六條 依法成立的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接受委托開展審計查證和咨詢服務業務。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工作人員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審計署是國家最高審計機關。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組織領導全國的審計工作,負責審計署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組織領導本行政區的審計工作,負責本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第九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部門設立派出機構,進行審計監督。第十條 各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人員,依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任免。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包括正職和副職)的任免,應當事前征得壹級審計機關的同意。第十壹條 審計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審計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三章 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單位的財政、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壹)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

(二)國家金融機構;

(三)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基本建設單位;

(四)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其他單位;

(五)有國家資產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國內聯營企業和其他企業;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計監督的其他單位。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前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財政預算的執行和財政決算;

(二)信貸計劃的執行及其結果;

(三)財務計劃的執行和決算;

(四)基本建設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財務收支;

(五)國家資產的管理情況;

(六)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七)借用國外資金、接受國際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各項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九)嚴重侵占國家資產、嚴重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行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經營責任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壹)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國家財政體制,按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委托內部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第四章 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監督檢查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財政預算、財務計劃、決算、會計報表以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參加被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向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調查,上述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行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臨時的制止決定。制止無效時,通知財政部門或者銀行暫停撥付有關款項;

(五)對阻撓、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采取封存有關帳冊、資產等臨時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