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征農民自己的地,而受損害最大的是農民呢?首先,國家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不是農民自己所有,農民自己就無法決定土地價格,農民權利太小。其次,土地征用過程中政府在征用價格的決定上享有較大權利。政府在征地時既是買方又是價格決定方,其行政權力過大。再次,征地補償方式單壹,很少考慮農民長遠生活。最後,村委會在政府征地過程中無法保證農民利益。
二、如何保證農民的權益
(壹)農村土地權屬的界定
(1)權屬的歸位
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起始於建國後的人民公社,這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遺留。至此農民集體的問題就交給了村委會,形式上由村委會行使了農民集體的決定權,但村委會與征地方的政府又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農民自身的權益很難得到有效保護。作為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壹批規劃研究課題---“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的基礎工作是田野調查,為了反映出農民本身對當下土地權屬的認識,該課題組提出壹個問題“妳耕種的土地是誰的”。作出有效選擇的問卷430分,選“國家的”占60%,“村集體的”占27%,“生產隊(村小組)的”占7%,“個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這裏令課題組吃驚的是好多村支書、村主任、村會計也認為農民耕種的土地是國家的[7]。由此不難看出,在現行制度下,農民認為自己耕種的土地屬於國家的占絕對優勢。農民有這種意識就很難保證其維護自己的權益,所以只有農村土地私有化才能真正喚醒農民維護自身權利,農村土地的所有權這才會明確,才會落到實處。同時現行法律中村委會不具法人資格,僅僅是自治性組織而已,加之農村民主制度不完善、政府對村委會管理的影響,其很難真正維護農民的權益。在明確農民享有自己土地的前提下,農民才可以行使自己的決定權,也就是說權屬明確,決定權也就明確,農民自身權益也就有了保障。理論上講,首先應當有權利本位(所有權明確),才會有個人本位(決定權明確),最後才是社會本位(國家政策導向)。實踐中國家通過法律(如:物權法)確認農民的土地所有權,農民可以基於此按民事法律(如:合同法)行使自己的所有權,政府機關可以立足於社會的發展通過行政政策、決定、命令為農民行使自己的所有權進行導向即可。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只要做好自己的服務管理角色就足夠了。
農民享有了所有權其可以把自己的所有權壹次性的絕買,也可以把所有權項下的使用權(含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或自己占有使用、或讓與他人使用、或收益、或處分(包括入股、抵押)。該使用權的處分年限在保持原農業本色的基礎上完全可以按《農村土地承包法》承包年限來確定: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來確定。在進行非農業建設時可以按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居住用地70年;工業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綜合用地或其他用地50年的年限進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