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和國有資產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其他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置總會計師。第三條 縣以上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總會計師管理工作;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財政部門***同做好總會計師管理工作。第四條 總會計師直接對單位負責人負責,並應當協助單位負責人做好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工作,確保本單位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凡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得設置與總會計師重疊的職位。第五條 總會計師的職權受法律保護。財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總會計師所在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並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第六條 總會計師應當熟悉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具備本單位生產經營管理基本知識,堅持原則、遵紀守法,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會計從業資格;
(二)取得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
(三)連續3年以上主管壹個單位或者單位內壹個重要方面的財務會計工作。
因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違紀行為在過去5年內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擔任總會計師職務。第七條 擬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將擬任總會計師人員的專業資格證書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報當地財政部門審核確認。財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向申報單位書面反饋審核意見,符合總會計師任職條件的,予以確認;不符合的,不予確認並載明理由。
擬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沒有合格人選的,財政部門可以推薦。
單位聘任或者免除總會計師後,應當於10日內向當地財政部門備案。第八條 總會計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領導本單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正確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組織建立並實施本單位及直屬單位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經濟核算分析制度和內部財務監控制度;
(二)組織本單位編制和執行財務預算、收支計劃、信貸計劃,擬訂資金籌措、使用方案,並監督各項計劃和方案的實施;
(三)組織本單位進行成本、費用、收益的預測、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單位各部門降低消耗、節約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四)擬定本單位會計機構的設置和會計人員配備、聘任方案,組織會計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考核,實行與本單位管理要求相適應的財務會計人員管理體制,積極推行會計電算化等先進的財務會計核算和管理方法,支持會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五)參與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勞務價格、利潤分配、工資福利等方案的制定以及經濟合同的審查,協助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業務發展、基本建設以及資本運營、內部改制和企業的破產、合並、分立等重大事項做出決策;
(六)單位負責人交辦的其他工作。第九條 總會計師對本單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以及有可能造成經濟損失的行為,有權制止和糾正。制止和糾正無效的,應當提請單位負責人處理,也可直接向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報告。第十條 總會計師主管本單位的財務收支工作。重大財務收支必須由總會計師審批或者簽署書面處理意見後報單位負責人批準。第十壹條 單位預算和財務收支計劃、成本和費用計劃、信貸和籌資計劃、財務會計報告等,必須經總會計師簽署。第十二條 涉及財務收支的重大業務計劃、經濟合同以及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科技研究、商品和勞務價格、利潤分配、工資福利等方案,必須經總會計師會簽。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的任免、調動、獎懲,應當事先征求總會計師的意見。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的任免、調動、獎懲,應當由總會計師出具考核評價意見。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應當由總會計師簽署書面意見。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總會計師可以會同單位負責人監交;直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本單位負責人可以委派總會計師監交。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總會計師的業務監督和從業資格管理,做好相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繼續教育培訓。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總會計師檔案管理制度,對其依法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記錄與評價。壹個會計年度結束,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財政部門報送總會計師任職情況的相關資料。對依法履行職責成績突出的總會計師,財政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