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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實施審計程序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審計工作,保障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提高審計工作效率和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條例》和《審計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處理審計事項,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第三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審計工作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前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審計的範圍、內容、時間和方法;

(二)審核組長及其他成員名單;

被審計單位配合審計工作的要求。

審計機關認為需要被審計單位自查的,應在審計通知書中寫明自查內容、要求和時間。第四條審計機關辦理審計事項時,可以與其他地區的審計機關協商,委托其對涉及其他地區有關單位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

受委托審計機關接受委托後,應當及時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書面通知受委托審計機關。第五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按照《審計條例》第二十壹條的規定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提交審計機關。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采納的,應當修改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應當連同審計報告壹並報送審計機關。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審計組認為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規需要處罰的審計報告,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實施細則》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對審計報告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壹)主要事實是否清楚;

(2)審計證據是否充分;

(3)審計評價和審計結論是否恰當;

(四)審計意見是否正確。第八條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後,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依法處理的,依照《審計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不違反財經法規的,應當進行審計評價,形成審計意見,並通知被審計單位。第九條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以下簡稱責任人)嚴重違反財經法規,認為應當給予行政或者司法處理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監察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審計機關應當使用移送處理意見,移送處理意見的內容包括:

責任人的違法事實;

由審計機關對責任人員進行經濟處理。

移交處理意見應當附有相關證據材料。第十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依照審計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

對審計署及其派出機構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應當向審計署申請復核。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十日內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批準由有管轄權的審計機關決定。

被審計單位的復核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第十壹條復審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申請人是對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

(二)有明確的做出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原審計機構;

有具體的審查請求和依據;

(四)屬於申請復核的範圍;

(五)受接受復核的審計機關管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上壹級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復查申請作如下處理:

(壹)復審申請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復審申請書沒有提出具體的復審請求、事實依據或者法律依據的,退回復審申請書並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出復審申請;

(三)復核申請不符合第十壹條規定條件之壹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復核的單位,並抄送原審計機關。第十三條上壹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復核結論和決定:

(壹)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定權限和審計程序,適用法律正確,維持原審計結論和決定。

(二)審計結論和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部分變更:

1.主要事實不清;

2.適用法律法規有錯誤的;

3.違反審計程序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權益的;

4.超越或濫用權力;

5.審計定性或明顯不當。

(三)審計程序存在缺陷的,維持原審計結論和決定,並通知原審計機關予以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