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
條例第壹條所稱生產經營所得,是指從事物資生產、運輸、商品流通、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確認的其他營利性事業取得的所得。
文章
條例第二條第(壹)項至第(五)項所稱企業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聯營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條例第二條第(六)項是指其他有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組織。
第四條
第二條獨立經濟核算的企業或者組織,是指納稅人有條件在銀行開立結算賬戶、獨立設置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獨立計算損益的企業或者組織。
第五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的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所得率
第六條
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所稱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可扣除項目金額
第七條
條例第五條第(壹)項所稱生產經營所得,是指納稅人從事主要經營活動取得的所得,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收入、營業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經營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
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財產轉讓所得,是指納稅人有償轉讓各類財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轉讓固定資產、證券、股權和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利息收入,是指納稅人購買各種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支付的利息、其他單位欠付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租金收入,是指納稅人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和其他財產取得的租金收入。
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納稅人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和其他特許經營權取得的所得。
條例第五條第(六)項所稱股息、紅利所得,是指納稅人對外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
條例第五條第(七)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收入以外的所有收入,包括固定資產盤盈收入、罰款收入、因債權人原因不能支付的應付款、物資和現金盈余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包裝保證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八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與納稅人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包括:
(壹)成本,即生產經營成本,是指納稅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所發生的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
(二)費用,即納稅人生產、經營商品和提供勞務發生的銷售(經營)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
(3)稅種,即納稅人按規定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城鄉維護建設稅、資源稅和土地增值稅。額外的教育費可以被視為稅。
(四)損失,即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營業外支出、已經發生的經營損失和投資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如果納稅人的財務會計處理與稅收規定不壹致,則應按照稅收規定進行調整。根據稅收法規允許扣除的金額是允許扣除的。
第九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類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十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所稱利息支出,是指固定資產建造、購置竣工投產後發生的各項貸款利息支出。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所稱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包括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支出。
納稅人除建造和購買固定資產、開發和購買無形資產以外的利息支出以及籌備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允許扣除。包括納稅人之間相互借款的利息支出。利息支出的扣除標準按照《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壹)項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計稅工資,是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工資標準。包括基本工資、浮動工資、企業以各種形式支付給職工的各種補貼、津貼和獎金。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公益、救濟性捐贈,是指納稅人通過中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以及遭受自然災害地區和貧困地區的捐贈。納稅人直接向受贈人的捐贈不允許扣除。
前款所稱社會組織包括中國青少年發展基金會、希望工程基金會、宋慶齡基金會、減災委員會、中國紅十字會總會、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全國老齡基金會、老區促進會以及經民政部門批準的其他非營利性公益組織。
第十三條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稅收規定扣除的項目,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財政部有關稅收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調節的規定》中規定的有關稅收扣除項目。
第十四條
納稅人按照財政部規定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業務招待費,經提供準確記錄或者憑證的納稅人批準扣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的各種保險基金和統籌基金,包括職工養老基金和失業保險基金,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在規定的比例內扣除。
第十六條納稅人參加財產保險和運輸保險,按照規定支付的保險費,準予扣除。保險公司給予納稅人的免賠優惠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納稅人按照國家規定為特殊工種勞動者繳納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險費,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七條納稅人根據生產經營需要租入固定資產支付的租賃費的扣除,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1)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可以據實扣除。
(2)融資租賃發生的租賃費不得直接扣除。承租人支付的手續費和安裝交付後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付款時直接扣除。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財政部規定提取的呆賬準備金和商品折扣準備金,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九條未計提壞賬準備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後,按照當期實際發生額扣除。
第二十條納稅人已作為費用、損失或壞賬處理的應收賬款,在以後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壹條納稅人購買政府債券的利息收入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轉讓各種固定資產發生的支出,準予扣除。
第二十三條納稅人提供的存貨資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當期因盤虧或毀損造成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凈損失,準予扣除。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以外幣存入、借入或者變動經常賬戶時,因匯率變動折算為記賬本位幣產生的匯兌損益,應當計入當期收入或者在當期扣除。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按照規定向總機構繳納的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管理費,應當提供總機構出具的管理費征收範圍、定額、分配依據和方式等證明文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準予扣除。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折舊、無形資產折舊和遞延資產攤銷按照本細則第三章的有關規定扣除。
第二十七條條例第七條第(壹)項所稱資本性支出,是指納稅人購建固定資產和對外投資的支出。
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轉讓、開發無形資產支出,是指納稅人自行購買或者開發無形資產發生的支出,不得直接扣除。不形成資產的無形資產開發支出部分準予扣除。
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稱違法經營罰款和罰沒財物損失,是指納稅人在生產經營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被有關部門處以罰款和罰沒財物損失的行為。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各種稅收的滯納金、罰款和處罰,是指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滯納金和罰款,以及前款規定的非法經營罰款以外的罰款。
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賠償部分,是指納稅人投保財產保險後,保險公司對其遭受的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所支付的賠償。
條例第七條第(六)項所稱公益性、救災性捐贈和非公益性、救災性捐贈,是指超出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和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和範圍的捐贈。
《條例》第七條第(七)項所稱各項贊助支出,是指各項非廣告性贊助支出。
條例第七條第(八)項所稱與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支出以外的與企業收入無關的支出。
第二十八條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彌補虧損期限,是指納稅人某壹納稅年度的虧損,允許在以後年度用應納稅所得額彌補;壹年彌補不足,可以逐年繼續彌補;補償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五年內無論是盈利還是虧損,都以實際補償期限計算。資產的稅務處理
第二十九條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是指使用年限在壹年以上的房屋、建築物、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器具和工具。不屬於生產經營主要設備的物品,單位價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2年以上的,也應視為固定資產。
不作為固定資產管理的工具器具,作為低值易耗品,可以壹次性或分期扣除。
無形資產是指納稅人長期使用但沒有實物形態的資產,包括專利、商標、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和商譽。
遞延資產是指不能全部計入當年損益而應在以後年度攤銷的費用,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費等。
流動資產是指能夠在壹年或壹年以上的壹個營業周期內變現或使用的資產,包括現金和各種存款、存貨、應收款項和預付款項。
第三十條固定資產計價,按以下原則進行:
(壹)建設單位交付使用的竣工固定資產,按照建設單位交付財產清單確定的價值計價。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資產,在竣工使用時按實際成本計價。
(三)購入的固定資產按照買價加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和支付的稅金計價。從國外進口的設備,應當按照設備的買價加上進口稅、國內運雜費、安裝費和其他費用估價。
(四)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按照租賃協議或合同確定的價格加上運輸費、途中保險費、安裝調試費、利息支出和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匯兌損益計價。
(五)捐贈的固定資產,按照發票所列金額加上企業承擔的運輸費、保險費、安裝調試費確定;沒有隨附發票的,按照同類設備的市場價格確定。
(六)有盈余的固定資產按照類似固定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計價。
(七)接受投資的固定資產,根據資產的折舊程度,按照合同或協議確定的合理價格或評估確認的價格確定。
(八)原有固定資產改建、擴建的,按照固定資產原價加上改建、擴建發生的費用,減去改建、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變價收入確定余額。
第三十壹條固定資產折舊,按下列規定執行:
(壹)下列固定資產應當計提折舊:
1.房屋和建築物;
2 .正在使用的機械設備、運輸車輛、器具和工具;
3.故障機械設備的季節性停機和大修;
4.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5.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6.財政部規定應當計提折舊的其他固定資產。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
1.土地;
2.房屋和建築物以外未使用、不必要和密封的固定資產;
3.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4.已提足折舊並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5 .按照規定提取固定資產維護費;
6.壹次性計入成本的固定資產;
7.破產關閉企業的固定資產;
8.財政部規定不得計提折舊的其他固定資產。
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
(三)提取折舊的依據和方法
1.納稅人的固定資產應當自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提折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應當從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折舊。
2.計算固定資產折舊前,應先估計殘值並從固定資產原價中扣除,殘值比例應在原價的5%以內,由企業自行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殘值比例的,應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3.固定資產的折舊方法和折舊年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無形資產應當按照取得時的實際成本計價,並單獨確定:
(壹)投資者作為資本或者合作條件投入的無形資產,按照評估確認或者合同、協議約定的金額計價。
(2)購入的無形資產應當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格計價。
(3)自行開發並依法申請的無形資產,按照開發過程中實際支出的費用計價。
(四)接受捐贈的無形資產應當按照發票所列金額或者類似無形資產的市場價格計價。
第三十三條無形資產應當采用直線法攤銷。
轉讓或投資的無形資產,合同或企業申請書分別規定了有效期和受益期的,按照合同或企業申請書規定的有效期和受益期較短的原則進行攤銷;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業申請的受益年限攤銷;法律、合同或企業申請中未規定的或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產的攤銷期限不得少於65,438+00年。
第三十四條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開辦費,應當自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不少於五年的期限內分期扣除。
前款所稱籌建期是指自企業獲準籌建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運行)之日止的期間。開辦費是指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費用,包括不計入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成本的人員工資、辦公費、培訓費、差旅費、印刷費、註冊費、匯兌損益和利息等。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的商品、材料、產成品、半成品存貨的計算,以實際成本為基礎。稅收優惠
第三十六條《條例》第八條第(壹)項所稱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照顧和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實行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十八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稱減稅、免稅,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的減稅、免稅。課稅減免
第三十九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是指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不包括減稅或免稅、納稅後的補償和他人承擔的稅款。但是,如果我國同外國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則按照協定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境外所得應納稅額,是指納稅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減除為取得該項所得而分攤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後的應納稅額。應納稅額是扣除限額,應按國家(地區)計算,而不是按項目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第四十壹條納稅人取得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款低於依照前條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的,可以在應納稅額中扣除。超過扣除限額的,超出部分不得在本年度應納稅額中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但可以在以後年度用扣除的余額進行補充,補充扣除的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從其他企業取得已繳納所得稅的利潤,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可以調整已納稅額。收藏管理
第四十三條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企業所得稅由納稅人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其所在地是指納稅人實際經營管理所在地。鐵路運營、民航運輸、郵電通信企業等。,應由負責管理和控制的機構支付。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清算收入,是指納稅人的全部資產或者財產扣除各項清算費用、損失、負債、企業未分配利潤、公益金和公積金後超過實收資本的余額。
第四十五條按月或者按季預繳企業所得稅,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具體核定。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預繳所得稅時,應當按照實際納稅期數預繳。按照實際發生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壹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者1/4分期預繳所得稅,或者采用當地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提前還款方式壹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
海外投資的收入可以在年底結算。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成本、費用憑證,未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所得稅申報表和年度會計報表,無論其納稅年度是盈利還是虧損。
第四十九條納稅人辦理工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所得稅申報。
第五十條納稅人在年度中間發生合並、分立或者終止時,應當自停止生產經營之日起6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所得稅匯算清繳。
第五十壹條條例第十條所稱關聯企業的認定條件以及稅務機關合理調整的順序和方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條例第四條所稱納稅年度,是指10月1日至2月1日。
納稅人在壹個納稅年度中間開業,或者因合並、關閉導致該納稅年度實際經營期不足12個月的,以實際經營期為壹個納稅年度。
納稅人清算時,以清算期間為壹個納稅年度。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年終少繳的所得稅稅款,應當在下壹年度繳納。納稅人年終預繳的所得稅將在下壹年度抵扣。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基礎。
納稅人的下列經營所得可以分期確定,並據此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壹)分期付款銷售商品的,按照合同約定的買方支付價款的日期確定銷售收入的實現;
(二)持續時間超過壹年的建築、安裝、裝配工程和提供勞務,可以按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
(三)為其他企業加工制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等。,持續時間超過壹年,收入的實現可以根據完工進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確定。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將本企業的貨物和產品用於基本建設、專項工程和職工福利的,視同收入;納稅人在加工裝配國外材料時節省的材料,如果按照合同留給企業,也應作為收入處理。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不得遺漏或者重復計算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的項目。
第五十七條納稅人繳納所得稅的金額以人民幣計算。所得為外幣的,按月或者季度預繳稅款時,按照當月(季度)最後壹日的國家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原則上為中間價,下同);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時,對已按月(季)預繳稅款的外幣收入不再重新計算,只對全年未納稅的外幣收入部分按年度最後壹日的國家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十八條納稅人取得的收入為非貨幣性資產或者權益的,收入額應當參照當時的市場價格計算或者評估。補充規則
第五十九條本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本細則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施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