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銷售服務的判定介紹如下: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文件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
(壹)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
(二)所銷售或者租賃的不動產在境內;
(三)所銷售自然資源使用權的自然資源在境內;
(四)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拓展介紹:
53號公告第壹條講的就是跨境服務事項,說明實務中稅企之間對於跨境服務的理解還存在很多歧義。
53號文規定:“境外單位或個人發生的下列行為不屬於在境內銷售服務或者無形資產:(壹)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郵政服務、收派服務;(二)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點在境外的建築服務、工程監理服務;
(三)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四)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會議展覽地點在境外的會議展覽服務。”
其實營改增的綱領性文件——36號文,對這個事項的規定已很明確。
36號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確了不屬於在境內提供應稅服務的三種情形:
1、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發生的服務。如53號公告規定的4種情形。
2、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銷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無形資產。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專利和非專利技術。
3、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動產。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車。
為啥實務中還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對36號文中“服務(租賃不動產除外)或者無形資產(自然資源使用權除外)的銷售方或者購買方在境內”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為購買方在“境內”,所以要征增值稅。
這個理解其實是錯誤的。
判定是否應該征稅,前提必須是應稅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
境內是根據我國政府的管轄權限來確定的,只有屬於境內應稅行為的,我國政府才能對此有征稅權,否則不能征稅。
對於36號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內提供的服務不屬於應稅行為”應牢記三個要點:1、應稅行為的銷售方為境外單位或者個人;
2、境內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外購買;
3、所購買的應稅行為的必須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費。
法不可能窮盡所有,所以不僅要知其然,而且還要知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