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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細則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促進本市城鎮集體所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增強企業活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劃內城鎮的各種行業、各種組織形式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但鄉村農民在城鎮舉辦的集體企業除外。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城鎮集體經濟的發展,支持集體企業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第四條 集體企業的財產屬於本企業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集體企業的職工是集體企業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行使管理集體企業的權利。第五條 集體企業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經營機制,按照《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基本原則,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職工自願組合、自籌資金合作創辦集體企業。具備條件的可實行有限責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第六條 集體企業按《中華人民***和國工會法》建立健全工會組織。集體企業工會依法獨立自主開展工作,主要負責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二章 集體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七條 設立集體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由主辦單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八條 集體企業的合並、分立應當遵照自願平等的原則。

(壹)合並、分立應由集體企業按照集體企業章程自主決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或者變更登記,政府及主管部門不得以行政手段強行幹預。

(二)聯營和投資單位從集體企業撤回投資的,財產處理和盈虧責任按國家法律、法規和雙方簽訂的合同辦理。第九條 集體企業終止:

(壹)集體企業無法繼續經營而申請解散的,須由集體企業決定並提出申請,報經集體企業主管部門核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銷登記,上級部門不得借故強令關閉集體企業、平調集體企業財產。

(二)集體企業終止,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清算集體企業財產。財產清算組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集體企業法定代表人、工會主席、職工代表、聯營或投資單位的代表等組成,根據需要吸收司法、勞動、工商、稅務等部門參加。清算組負責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等工作。

清算後的剩余財產,按照投資者出資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規定進行分配。屬於集體資本分得的財產,專款專用,用於該集體企業職工待業救濟、養老救濟、就業安置和職工培訓等費用。職工自謀生路不需主管部門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關辦法將剩余財產按份分給職工個人。

(三)清算組對終止集體企業剩余財產的清算和善後處理工作方案及結果,報區、縣、局和市人民政府城鎮集體經濟主管機構備案。第三章 集體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第十條 集體企業在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壹)財產所有權

集體企業對其全部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集體企業的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用、破壞集體企業財產的行為均屬違法行為,集體企業有權予以抵制並索賠損失。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組織、任何形式的平調。已發生的平調,應限期歸還資產所有者。

(二)生產經營決策權

1、集體企業以市場為導向,可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可自行調整生產經營範圍和方式,但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

2、集體企業可自主制定集體企業生產經營計劃和中長期發展規劃,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3、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不得向集體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和生產經營任務。

4、集體企業可自主決定集體企業合並、分立、終止,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產品及勞務定價權

集體企業對其產品和對外提供加工、維修、技術協作等勞務可自行定價。除國家規定由物價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控制的價格外,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對集體企業產品定價。

(四)采購及銷售權

集體企業可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采購和銷售產(商)品;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單位指定的銷售渠道。

(五)進出口權

集體企業有權依照國家規定,自主決定其產品的出口形式,選擇外貿代理企業從事進出口業務;有權參與同外商談判,從事來料加工、來件組裝和產品出口;在境外投資、承攬工程、進行技術合作、提供勞務、開辦企業;進口自用設備和物資;具備條件的集體企業,經批準可享有進出口經營權。

(六)投資決策權

集體企業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資金,決定集體企業的投資方向,安排技改技措項目,購置無形資產,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七)資金籌措權

集體企業有權向專業銀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請貸款,可吸收職工和外單位及個人集資入股。

(八)聯營、兼並權

1、集體企業根據需要可與外單位聯營合作。

2、按照有關規定和自願有償原則,可以兼並其他企業。

3、按照國家規定自願組建,參加和退出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和企業集團。

(九)管理決策權

依照國家規定有權確定適合本集體企業特點的資產經營形式和經濟責任制形式,制定集體企業經營管理的規章制度。

(十)勞動用工權

1、集體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計劃,自主決定招工的時間、條件、方式和數量,不受本市城鎮區劃限制,但招收農民和外省市人員為職工,須報市勞動部門批準。

2、集體企業可自主確定用工形式。集體企業錄用的正式職工,享有《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利,履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義務。

3.集體企業根據需要可招聘臨時工、季節工和補差職工從業,實行合同化管理,約定其在集體企業的權利義務關系。

4、在集體企業工作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仍保留其在原單位的全民所有制職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體企業的責、權、利根據集體企業實際,由集體企業和派出單位協商決定。

5、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上級或有關部門向集體企業強行安置職工。

(十壹)人事管理權

1、集體企業按照章程選舉、罷免廠長(經理)或董事會成員,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2、集體企業依照章程決定集體企業內部機構設置、集體企業人員編制、聘任或解聘各級管理人員。

3、依照法律、法規和集體企業章程,獎勵和處罰職工,解除勞動合同。辭退、開除職工,應報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備案。

4、在國家規定範圍內,集體企業有權引進或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有權決定本集體企業專業技術職務的設置;決定專業技術人員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權

集體企業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按股分紅為輔的分配制度。

1、集體企業有權選擇適合本集體企業特點的工資制度和具體分配形式。

集體企業內部分配堅持按勞分配的原則,使職工的勞動報酬與勞動成果、崗位技能掛鉤。

2、職工的工資、獎金在成本列支。集體企業按照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實現利稅增長幅度、職工工資收入增長幅度低於集體企業勞動生產率(按凈產值計算)增長幅度的原則,自主確定工資總額,具體辦法由集體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並征得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同意。集體企業在規定範圍內提取的工資、獎金由集體企業自主分配。

3、集體企業有權制定職工晉級增薪、降級減薪和對有特殊貢獻職工實行晉級、獎勵的辦法。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外,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提出的由集體企業對職工發放獎金和晉級增薪的要求。

4、集體企業的工資總額不再進行審批,但應向集體企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勞動部門備案,並應領取工資總額使用手冊。

5、集體企業可按年度從工資總額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為集體企業工資儲備基金,由集體企業自主支配使用。工資儲備基金累計達到本集體企業壹年工資總額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資儲備基金不得重復列支。

6、集體企業有權制定稅後凈利潤的分配比例和使用辦法。

(十三)享受優惠政策權

集體企業生產、經營國家鼓勵和扶持的產(商)品,享有與國有企業同等的優惠待遇。

集體企業承擔安置城鎮待業人員、殘疾人員、國有和集體企業富余職工的,有權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十四)拒絕攤派權

集體企業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和單位向集體企業攤派人力、物力、財力。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集體企業有權抵制任何部門和單位對集體企業進行檢查、評比、評優、達標、升級、鑒定、考試、考核。

集體企業有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並要求做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