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企業總會計師負責下列事項:
(壹)企業提供和披露的財務會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二)企業會計核算的規範性、合理性和財務管理的合規性、有效性;
(三)企業會計內部控制機制的有效性;
(四)企業違反國家財經法規造成嚴重後果的財務會計事項。
第三十五條總會計師負責下列事項:
(壹)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二)因企業決策失誤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三)企業財務聯簽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
第三十六條企業總會計師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財經紀律,以及企業內部控制制度存在嚴重缺陷的企業,要依法追究企業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在企業財務會計工作中,總會計師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的行為不予抵制、制止或者舉報的,應當依法追究總會計師的工作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業總會計師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引咎辭職:
(壹)企業財務會計信息嚴重失真;
(二)企業財務基礎管理混亂,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不力的;
(三)企業發生重大財務決策失誤,造成重大資產損失。
第三十九條總會計師在重大經營決策過程中未正確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經濟處罰、解聘等處分,或者禁止從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企業總會計師認真履行職責,做出突出成績的,由企業或企業建議SASAC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條企業總會計師玩忽職守,造成企業財務會計工作嚴重混亂,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失職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壹條在總會計師工作責任追究中,發現企業負責人、財務審計部門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壹並追究工作責任。
第四十二條企業未按規定設置總會計師崗位,或者未明確規定財務及類似崗位負責人兼任總會計師並履行總會計師職責,或者未賦予企業總會計師有效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管理權限的,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職責由企業主要負責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