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具體審計業務。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業務上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核發。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所需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審計範圍和職權第九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壹)鄉(鎮)、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及其有資產隸屬關系的企事業單位:
(二)使用村提留、鄉統籌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單位和部門,以及涉及由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其他單位和部門;
(三)占有、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部門;
(四)其他需要依法審計的單位和部門。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壹)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規範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情況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村提留、鄉統籌及農民負擔的其他費用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況;
(五)侵占、挪用、揮霍集體資產的行為;
(六)國家撥付以及社會捐贈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的經濟責任;
(八)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壹)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預決算報表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關帳冊、票證等臨時措施;
(六)提出處理違法行為的意見和建議。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和謊報。第三章 審計程序第十三條 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並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第十四條 審計組應當於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五條 審計組通過審查憑證、帳表,查閱與審計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及審計通知書副本。第十六條 審計組在審計過程中,應當聽取農牧民群眾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第十七條 審計終結後應當提出審計報告。審計組在向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報送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