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的對象,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企業主管機關的內部審計機構或社會審計組織負責審計。審計報告應當報送委托的審計機關審定,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進行抽查或復審。第四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考慮企業深化改革的實際情況,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廠長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第五條 廠長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內容主要是:
(壹)任期目標或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目標完成情況;
(二)國家資財是否完整,有無損失浪費;
(三)各項財務收支是否符合規定,盈虧是否真實,有無違反財經紀律的問題;
(四)各項專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規定;
(五)各項基建、措施貸款項目的資金使用、歸還和效益的實現情況;
(六)橫向經濟聯合中的投資方向、效益分配情況;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問題。第六條 廠長任期經濟責任時間的計算。從企業主管機關批準任期責任目標或按承包經營合同所規定的時間起,到任期屆滿止(任期中間離任的,依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任免機關批準離任的時間為止)。第七條 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在委任或批準、任命廠長時,應將任期的起止時間和任期目標合同或承包經營合同副本抄送同級審計機關。
廠長上任時,應將接管的財務決算報表、資產清冊等資料報送審計機關。第八條 廠長任期中間離任時,企業主管機關或幹部管理機關,應於離任前三十天書面提請同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第九條 廠長在任期屆滿或中間離任前,應向審計機關提供下列資料:
(壹)任期目標或承包經營合同規定的目標項目及完成情況;
(二)任期終止時企業財務決(概)算報表、資產清冊;
(三)企業產品成本與利潤分析;
(四)新產品開發與技術改造成果;
(五)橫向經濟聯合情況及效益;
(六)其它需要審計的資料。第十條 各級審計機關接到有關部門審計提請後,應在七日內派出審計組或委托審計機構、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就地審計。審計實施的期限,壹般不超過十五日。審計結束時,應向審計派出機關或委托機關提交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須經被審計的廠長簽署意見。第十壹條 各級審計機關收到審計報告後,應在十日內做出審計結論,並分送企業、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和被審計的廠長。
企業、企業主管機關,可以向職工代表大會宣讀審計結論。第十二條 被審計的廠長對審計結論如有異議,可在接到審計結論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上級審計機關應在接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復審,並有權糾正下級審計機關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照常執行。復審結論為終審結論,應書面通知申請復審的廠長,並抄送原審計機關、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和企業執行。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時,發現下列情形之壹的,應分別情況予以嚴肅處理:
(壹)企業主管機關、幹部管理機關和企業提供的審計資料嚴重不足時,應暫停審計,並責令其限期補齊;
(二)對隱匿、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阻撓審計的,應通知有關部門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三)被審計廠長違反財經紀律、弄虛作假、以權謀私或貪汙盜竊、行賄受賄、偷稅漏稅以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損失浪費的,由審計機關立案審計或提請有關部門立案查處;
(四)企業嚴重違反財政法規的,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有關條款的規定給予處罰,並建議有關部門對當事人和領導人給予紀律處分。
在上述行為中,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審計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