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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社會保險財務制度(試行)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我國社會保險事業的發展,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定本制度。第二條本制度適用於中央和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系統統籌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第三條社會保險基金必須“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第四條社會保險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各項財務活動,管理好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和管理服務費。妥善保管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公共財產和會計檔案,做好財務分析和會計監督工作,及時準確地編制和報送月度、季度和年度報表,如實反映社會保險機構的財務狀況,維護財經紀律,保護社會保險基金和國家財產的安全,並接受勞動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第五條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另行制定)。上述資金應單獨核算、分別核算。第二章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六條為了對社會保險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實行統壹領導,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規模設置相應的會計部門。根據《會計法》和《總會計師條例》的規定,地(市)級以上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相應設立總會計師,負責組織領導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預決算管理、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等工作,直接對主要單位負責。第七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會計部門實行崗位責任制。會計崗位壹般可以分為:會計主管、出納、資金會計、管理服務費會計、財產物資會計、匯總報表、財務審計等等。這些崗位的設置應根據業務量的大小,本著分工明確、密切配合的原則確定,可以壹崗、多崗或多崗。但是,出納不得負責收入、費用、債權和債務賬戶的登記以及審計和會計檔案的管理。第八條社會保險會計崗位應根據崗位需要和職責合理配備高、中、初級專業人員。會計人員因任免和工作調動等原因辦理交接手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第三章社會保險基金征繳第九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及時向企業和職工個人征繳社會保險基金,不得隨意增減。第十條社會保險基金的來源:

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3)職工個人繳納的儲蓄性養老保險費;

(四)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

(五)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七)按規定加收滯納金;

(八)社會保險基金儲存利息和支付證券利息;

(九)基金保值增值收益;

(十)財政補貼;

(十壹)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異地轉移收入;

(十二)社會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第十壹條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按照國家規定采取“銀行代扣繳”的結算方式,由社會保險機構開具專用憑證,送各企業、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扣代繳。對逾期不繳納的,除責令其補繳外,還將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第四章社會保險基金的支付第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範圍、標準和項目支付。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繳費範圍,提高或降低繳費標準。第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

(二)補充養老保險基金支出;

(三)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

(四)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五)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六)生育保險基金支出;

(七)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異地轉移支出;

(八)提取管理服務費;

(九)社會保險基金的其他支出。第五章社會保險基金的存儲和管理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在銀行開設社會保險基金專用賬戶,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存入銀行的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並入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到期的存款和證券必須及時轉讓或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