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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要貫徹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堅持民主集中制,嚴格依法辦事。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法律規定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第二章 任免範圍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缺位時,在副主任中推選壹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在相應的副職中決定代理人選。第五條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第六條 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任免。第七條 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第八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

決定任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第九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海東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

批準任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第十條 受理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第十壹條 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的職務。

決定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的職務。第十二條 批準撤換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職務。

決定撤換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轄市(區、自治縣)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職務。

批準罷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職務。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副職中提名。

省人民政府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由主任會議在相應的副職中提名。如果副職中沒有合適人選,可另提人選,另提的人選先任命為副職,再決定代理職務。決定的代理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第十四條 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和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由省長提名。在省人大常委會任命後,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備案。第十五條 補充任命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在本級代表中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主任會議提名。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由主任會議在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第十六條 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第十七條 批準撤換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準;決定撤銷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第十八條 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和海東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

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第十九條 批準任命、批準罷免自治州、省轄市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長;決定撤換自治州(縣、市、自治縣)、省轄市(區、自治縣)和海東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