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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審計工作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憲法第九十壹條、第壹百零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審計機關是代表國家執行審計監督的機關。通過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收支,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同國家財政有關的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以嚴肅財經紀律,提高經濟效益,加強宏觀控制和管理,保證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第三條 審計機關遵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據財政經濟規章制度,進行審計活動。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四條 國務院設審計署,在總理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全國的審計工作,對國務院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審計局,在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內的審計工作,對上壹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第五條 審計機關的主要任務是:

(壹)對財政計劃,信貸計劃的執行及其結果,進行審計監督。

(二)對國營企業事業組織、基本建設單位、金融保險機構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進行審計監督。

(三)對行政機關,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有國家資金或接受國家補助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嚴重侵占國家資財、嚴重損失浪費及其它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等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進行專案審計。

(五)對國家利用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建設項目、聯合國專門機構援建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

(六)執行國家審計法規,制定審計規章制度,參與擬訂重要的財政經濟法規。第六條 各級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重點地區、部門和企業設派出機構或審計人員,進行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將其審計範圍內的事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第七條 審計機關的主要職權是: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帳目、資財和有關文件、資料等。被審計單位必須如實提供,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進行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設置障礙。

(三)責成被審計單位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制止嚴重的損失浪費。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執行。

(四)對違反財經法紀的單位,依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作出沒收其非法所得、處以罰款、扣繳款項、停止財政撥款、停止銀行貸款等處理決定,通知和監督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拒絕執行。

(五)對阻撓、拒絕和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必要時可以采取封存帳冊和資財等臨時措施,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領導人員的責任。

(六)通報違反財經法紀的重大案件,表揚遵守和維護財經法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第八條 各級審計機關的年度審計工作計劃、年度工作報告,報上級審計機關並報本級人民政府。

各級審計機關對審計對象,應當就地審計或將有關帳冊、資料報送審計。

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報送財務收支計劃、信貸計劃、預算、決算、報表,有關的規章制度、資料等。第九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提出的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通知並監督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審計報告,應當分別報送上級審計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和決定如有異議,可在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上級審計機關應當在接到復審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復審。復審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上級審計機關有權糾正下級審計機關不適當的審計結論和決定。

被審計單位對復審結論和決定不服時,可以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直至向審計署提出申訴。第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根據審計業務需要,分別設立審計機構或審計人員,在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負責所屬單位和本行業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的審計。審計業務受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向本部門和同級國家審計機關報告工作。

大中型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建立內部審計監督制度,設立審計機構,在本單位主要負責人領導下,負責本單位的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效益的審計。審計業務受上壹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的指導,向本單位和上壹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報告工作。

部門、單位實行內部審計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審計署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