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公司高管人員自身應該嚴格遵守《公司法》及《刑法》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壹條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該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壹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三)違反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違法公司章程,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第壹百五十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刑法》中關於公司高管人員犯罪的規定,主要包括三種類型:壹是高管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主要涉及刑法中的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是高管人員利用職權,挪用資金為他用,或者侵吞公司財產,即所謂的職務犯罪。三是公司高管人員在對外交易過程中容易實施的合同詐騙罪。
第二,公司高管人員應轉變經營觀念。可以說,改革開放的過程是傳統經濟體制向現代經濟體制轉型的過程,在不斷的改革中,公司高管的經營觀念也應當隨之轉變。隨著社會主義市場體制的建立和完善,公司高管人員作為公司的領軍人物,必須樹立起正確的競爭觀念,加強內部管理,提高自身素養。
第三,完善公司董事會結構,加強中小股東的日常監督。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之所以失靈,不僅與獨立董事自身無法獨立有關,更重要的是獨立董事與公司之間沒有利害關系,不可能產生正向的激勵。因為獨立董事不對企業經營的成敗真正地承擔最終責任。與其高成本地推動“獨立”董事介入公司,不如讓更在意公司經營的中小股東有更多的發言權。建立保護中小股東的機制,確保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制約公司高管行為將產生更加直接的效果。除此之外,中小股東權益的保障不能僅停留在公司分類表決機制上,還必須落實到參與具體經營過程的審查上。
第四,鼓勵建立大股東問責制,出現問題,追究大股東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從經濟學的基本原理出發,公司高管犯罪是代理制度被扭曲的結果。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越多,其所占有的董事會席位也越多,在選舉聘任高管中有較大決定權的大股東,對自己提名的公司高管應該負有壹定的監察責任。如果某大股東所提名的高管在任期內犯罪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應該在處罰高管個人的同時,對大股東追究不作為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建立風險預警機制,降低違法經營風險。壹個公司存在風險並不可怕,可怕的是公司潛在風險而不自知。要科學地處理各種違法經營風險,首先就必須知道風險的所在,就必須定期對公司進行“法律體檢”,從公司的內外部進行全方位的風險檢查,從而建立壹套完備的風險預警機制,以降低違法經營風險。
第六,加大防範違法經營風險資金的投入。壹個公司要創造幾百萬元的利潤,可能需要動用大量的人力、物力,要經過多年的辛苦經營才能實現,而要避免幾百萬元的違法經營風險損失,可能就只需花費幾千、幾萬元就可以予以避免,由此可見,從經濟效益角度考慮,啟用違法經營法律風險資金是企業預防違法經營風險的最佳方式之壹。
第七,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幫助公司排除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