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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消防條例(2005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自治區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地區各單位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使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消防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系統的站區、列車、貨場以及鐵路沿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民航系統的機場、飛機、通信導航站(臺)、油庫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受當地公安消防機構指導。

其他各主管部門對所屬系統和單位的消防工作負有領導責任,加強管理,保證消防法律、法規的實施。第六條 全社會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業的發展。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機構舉報。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消防組織第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消防隊(站)。第九條 下列地區和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消防隊:

(壹)工商業發達的集鎮;

(二)火災危險性大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

(三)大型倉庫,儲油儲氣基地;

(四)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

相鄰單位可以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當地政府應當給予扶助。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者撤銷應當經自治區公安消防機構審核同意。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蘇木鄉鎮、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群眾性義務消防組織。並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防火員,協助行政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第十壹條 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和防火員,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在統壹組織撲滅火災時,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調動和指揮。第三章 消防監督第十二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其職責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監督檢查。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消防技術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指導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組織的建設和訓練;

(三)監督檢查公***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維修;

(四)監督檢查各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災隱患責令限期整改;

(五)監督檢查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在設計和施工中執行有關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情況,並參加竣工驗收;

(六)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銷售、使用等單位的消防安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七)對消防產品的生產、維修和銷售實施監督;

(八)組織指揮滅火,調查和鑒定火災原因,對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者建議,根據有關規定執行消防處罰;

(九)組織推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十)鑒定和推廣消防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動消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發展。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裝修工程的單位,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設計時,必須將工程防火設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審查時,必須有公安消防機構參加,對工程防火設計進行審查。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防火設計施工。工程竣工後,驗收的主管部門在驗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機構參加驗收。消防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頒布之前的建築物,消防部門要監督產權單位認真檢查,不符合防火規範的,應當逐步整改。第十五條 生產、儲存、銷售、使用或者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安全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