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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堅持不違反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第四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體現人民意誌,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權力。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預備會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由議案審查委員會提請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也可以提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後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出說明。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壹個月前發給代表。第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在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問題。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第十壹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代表團審議時,專門委員會可以同時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第十二條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進行統壹審議,並向主席團提出法規修改情況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報告中說明,經審議通過後印發主席團。第十三條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代表團團長會議,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討論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就地方立法中的重大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第十四條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報經主席團同意,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第十五條地方性法規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壹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議,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壹步審議並作出決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們的意見進壹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並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交由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由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公布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