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建系息縣財政局幹部,於2004年10月8日至今擔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負責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建按工作職責的要求,在撥付息縣小茴店鎮陳空村至G106國道公路建設工程款55.8萬元時,扣留了其中的78000元作為工程檢收時的質保金;當日,被告人胡建沒有將該78000元錢存入單位帳戶,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設銀行息縣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將該款挪用到其與他人合夥承包的宿舍樓工程建設中,進行營利活動。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建將該筆78000元錢支付給公路工程承包負責人陸某。2009年7月上旬,息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息縣財政局相關基建項目帳目時發現了該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實。
裁判要點
被告人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自己從事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我省標準為20000元至15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從本案事實看,被告人胡建所挪用的公款數額較大,且於本案案發前全部歸還,沒有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犯罪情節輕微,其本人從偵查至審判環節壹直坦誠悔罪。根據上述情形,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爭議要點
被告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法理分析
我國《刑法》在第三百八十四條中規定了挪用公款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在這裏,《刑法》規定了挪用公款罪的三種情況。壹為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這種情況下,對挪用的公款金額多少不做要求,只要挪用歸個人並進行非法活動就構成挪用公款罪。二為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在這種情況下,對數額有了“較大”的要求,但對挪用公款的時間長短未作要求。三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行為人未進行營利活動,也未進行非法活動。本案中被告人胡建挪用78000元工程質保金,之後將該款挪用到其與他人合夥承包的宿舍樓工程建設中,進行營利活動,屬於上述第二種情況。
本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公***財產的所有權,同時在壹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國家的財經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款的使用權。本案中78000元工程質保金是撥付息縣小茴店鎮陳空村至G106國道公路建設工程款的保證金,屬於公款,構成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直接客體。犯罪主體方面,被告人胡建系息縣財政局經濟建設股股長,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本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其故意將款項存到自己賬戶,在主觀上有犯罪故意。犯罪客觀方面,符合上述挪用公款罪的第二種情況。
據此,胡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卻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自己從事營利活動,且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