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向復查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申請,上壹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復查並作出書面復查意見的行為。
前兩款所稱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第三條投訴人對下列組織和人員提出的投訴請求不服,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查意見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
(壹)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免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事項,信訪人不得依照本辦法申請復查。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是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切實履行復查復核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申訴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二)協調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並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三)監督復查和復核意見的落實;
(四)辦理已經復查的信訪事項的立案;
(五)指導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復查復核工作;
(六)辦理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確定復查復核機構和人員,履行相應職責。第五條復查復核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政策為準繩,堅持說服教育和依法處理相結合,努力結案。第六條各級復查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復查機構的通訊地址、電話、接待時間和地點、申請復查的條件以及查詢進展和結果的方式。第二章信訪復查第壹節申請第七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查。信訪處理意見應當明確信訪人申請復查的權利和期限。
因不可抗力導致申請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說明原因,並經審查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不可抗力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第八條復審申請應當由申訴人本人提出。
5人以上就同壹信訪事項提出復核申請的,應當由處理階段選出的原代表提交。申請復查的代表確需更換的,應當由原信訪人重新選舉。
申請復查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辦理機關是被申請人。第九條申請人申請復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主管行政機關提出:
(壹)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提交上壹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
(三)被申請人是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國家部委垂直行政機關的,提交其上壹級主管部門;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提交該組織直接負責的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主管部門;
(五)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提交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
(六)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提交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
(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聯合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提交上壹級行政機關處理;
(八)被申請人被撤銷的,提交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壹級行政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提交作出撤銷決定的行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