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家建設項目的財務收支審計
根據《審計法》第23條的規定:"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在預算的執行情況方面,審計的重點內容是:建設項目是否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內容執行,有無超預算情況;建設支出是否恰當,是否應納入建設項目的範圍,在預算與原計劃中能否對號就位,有無設計外的投資;支出以後移交完成投資用工量是否符合規定,有無虛報不實之處;完成投資工作量與實際進度是否壹致、相符等等。在竣工決算方面,主要對竣工決算編制依據、項目建設及預算執行情況、交付使用財產和在建工程進度、轉出技資、尾工工程、結余資金、基建收支、 投資包幹結果、竣工決算報表、投資效益等內容進行審計和評價。
2. 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審計
根據《審計法》第24條的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社會團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壹是審查各種基金、資金的籌集是否真實合法;二是審查各種基金、資金的管理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專項專用、有無挪用、損失浪費及貪汙行為;三是審查各種基金、資金收入、使用的真實、合法;四是審查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費的提取、使用的真實、合法性,以及現金收付和會計核算的正確性等。
3. 國外援款、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審計
根據《審計法》第25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壹是對國際金融組織援助和貸款項目財務收支進行審計。主要審查報表種類、格式和科目是否符合規範;報表數據是否正確;報表內容是否真實;報表基礎是否壹致;報表說明及補充資料是否齊全等。二是對我國借用外國政府貸款或受其援助項目的國外資金及配套資金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進行審計。主要審查外國政府貸款的籌措和使用是否符合我國貸款協議和外匯管理、金融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查用外國政府貸款購入的設備物資是否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審查外國政府貸款項目配套資金是否及時投入 ;審查外國政府貸款項目有無效益、是否具有償還能力。
有關的經濟活動:
由於現代審計監督活動,在評價受托者的經濟責任方面有所擴大,不僅包括財政、財務收支方面的經濟責任,也包括與績效高低有關的經營管理方面的經濟責任。所以現代審計的對象,既包括會計資料及其所反映的財政、財務收支活動,也包括其他經濟資料及其所反映的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經濟活動,如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在經營活動方面,不僅要對財務、會計活動進行審查,還要對有關的技術、商業、安全、管理等活動進行審查,以確定被審計單位整體經營活動是否按經營方針、目標執行,是否經營有效,對財政、財務收支有何影響等。在管理活動方面,不僅要對各管理職能部門的組織和職責進行審查,還要對計劃、決策、組織、指揮、協調、控制等管理過程進行審查,同時還要審查有無正確、有效的管理原則和管理觀點,以考核和評價各項管理活動的科學性和有效性,以及對財政、財務收支的影響程度。
對於審計對象的確定,除了審計方面專門法規規定以外,還要考慮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政策方面的規定。在法律方面,如要考慮到憲法、預算法、企業法和會計法方面的規定。如《預算法》第72條規定:"各級政府審計部門對本級稅務部門、各單位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決算實行審計監督。"在行政法規方面,要考慮到國務院制訂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制訂的地方性法規,對審計事項和審計監督內容的要求。在行政規章方面,要考慮國務院各部門規定的辦法和制度,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或辦法規定,對審計事項和審計內容的要求。在政策方面,要考慮黨和國家的政策對審計監督活動的要求。如《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禁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接受和贈送禮金、有價證券的通知》中規定:"各級審計機關要把贈送禮金和有價證券問趙作為審計監督的壹項經常性內容,嚴格執行財經紀律。"
為了加強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的財務監督,評價國有重點大型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1998 年7月3日國務院頒布了《國務院稽察特派員條例》,國務院設稽察特派員總署(工作機構設在人事部),對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實行稽察特派員制度,維護國家作為所有者的權益,以財務監督為核心,對被稽察企業進行稽察。稽察特派員的主要職責是:檢查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查閱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壹切資料,驗證被稽察企業的財務報告等資料是否真實反映其財務狀況,主要包括資產負債情況、還債能力、獲利能力、利潤分配、資產運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監督被稽察企業是否發生分割國有資產所有者權益的情況;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對被稽察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獎懲、任免提出建議。特派員稽察內容雖然和審計的範圍有重疊之處,但依然代替不了審計監督,因此條例中第20條規定:稽察特派員根據被稽察企業的情況,可以建議國務院責成國家審計機關對被稽察企業進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