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資本的真實性及其來源的合規性。
(二)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重大經濟合同、合資合同、聯營合作合同、承包經營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和執行情況。
(四)是否依法享有經營權和納稅。
(五)是否存在嚴重侵占國家財產或集體財產、嚴重損失浪費等嚴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
內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七)承包商的現金收入。
(八)對廠長(經理)經濟責任的審計審查。
(九)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第七條審計機關、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論、決定或者鑒證證明,可以作為工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銀行貸款、稅務機關核定征收稅款、有關部門審批自籌基建項目、主管部門兌現合同、組織人事部門考核企業幹部的重要依據。對於未經審計的集體企業,有關部門可以拒絕辦理有關手續。第八條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企業及時委托審計事務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但國家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的企業除外。第九條企業委托審計集體企業的審計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費。費用由被審計企業支付。第十條國家審計機關對集體企業進行審計的工作程序和職權範圍,按照《審計條例》和審計署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對集體企業進行審計的工作程序可以參照國家審計機關對集體企業進行審計的工作程序。第十二條審計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在辦理審計、驗證和驗資業務中具有下列職權:
(壹)查閱與委托事項有關的賬目、憑證、文件和資料,檢查資產。
參加與委托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向與委托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提取證明材料。
(四)向審計機關和被審計單位提交報告或者出具審計證書。
(五)向企業負責人指出違反財經法規和企業管理方面的問題,並要求其糾正。企業不服的,有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或建議。第十三條集體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審計機關、審計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為審計工作提供條件並予以配合,認真執行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采納審計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提出的合理意見和建議。第十四條被審計的集體企業對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審查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將照常執行。第十五條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結論和決定。如有特殊情況,審查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應向申請審查的單位說明理由。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於違法違紀行為,視情節輕重作出以下處理:
①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糾正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收支。
(三)責令返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
(四)沒收侵占的國家財產。
(五)對違法的經濟合同和協議,提交有關部門處理。
(六)按照有關規定罰款。
(七)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的責任人員移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理。第十七條審計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要求企業限期糾正審計查證中發現的違反財經法紀的問題。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意見,審計機關應當及時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