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以下簡稱資產配置)管理,實現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提高資產配置的科學性,保障行政事業單位履行職能和事業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資產配置行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中央行政機構是指中共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及其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各民主黨派中央、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及其所屬本級行政機構,以及中央管理企業的各級機構。
第三條資產配置是指財政部、中央部門和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根據本單位履行職能的需要、現有資產狀況和財力狀況,通過調整、租賃和購置等方式配置資產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中央部門是指中共中央各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及其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和具有管理機構職能的中央管理企業集團總部。
第四條資產配置應當遵循資產功能和數量與單位職能相匹配、資產存量與增量相結合、勤儉節約、註重績效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五條資產配置資金來源包括財政撥款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通過租、購、建等方式配置資產時,應當按照規定編制與新增資產配置相關的年度預算,並按程序報財政部審批。財政部在安排年度部門預算時,應當確定與新增資產配置相關的預算資產類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中央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配置資產;如果沒有標準,則應嚴格控制以避免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