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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處分補充規定

軍隊執行的《中國紀律處分條例》的補充規定。

第壹條為了正確處理軍隊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紀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律處分條例》第壹百七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軍隊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軍隊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的紀律,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紀律處分條例》和本規定。幹預基層敏感事務,違反軍官職務任免紀律的,按照《軍隊領導機關工作人員處理基層敏感事務規定(試行)》和《現役軍官職務任免違紀處理規定》處理。

第三條公開發表反對黨對軍隊絕對領導的文章、講話、宣言、聲明的,壹律開除黨籍。

播放、發表、刊登前款所列文章、講話、宣言、聲明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四條在軍隊中煽動叛亂或者組織、參加危害國家和軍隊安全活動的,應當開除黨籍。

第五條。在部隊擅自成立部隊條令規定以外的團體、組織或者參加社會團體、組織及其活動,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建立或者參加被禁止的軍事組織及其活動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六條編造、傳播嚴重政治問題信息的,給予警告、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隱藏有嚴重政治問題的信息載體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戰時造謠惑眾,動搖軍心的,開除黨籍。

第七條以提供信息、資料、財物、場所等方式參與或者支持社會遊行、示威、靜坐、請願、系列上訪的,處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組織社會遊行、示威、靜坐、請願、串聯請願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八條參加宗教迷信活動,經批評教育後,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組織宗教、迷信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九條擅自出國(境)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超過六個月不歸者,開除黨籍。

第十條弄虛作假,騙取不正當利益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對按照規定應當報告的案件、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況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戰時隱瞞或者謊報軍事情報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貽誤戰機或造成戰鬥失利等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壹條不服從或者消極執行上級命令、指示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在執行戰鬥、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事件等任務中,不服從或者消極執行上級命令、指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二條不參加學習、工作、訓練、執勤,經批評教育後,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三條指使或指使下屬違法違紀的,給予嚴重警告或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下級因上級授意、指使違法違紀的,依照第壹款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前抗拒或者及時報告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四條隱匿、截留戰利品、慰問品、慰問品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私分贓物、慰問金、慰問品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插手軍事工程建設、物資采購、報廢裝備器材處置,轉讓、出售、出租軍用不動產,為親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利用職權將親友調離參戰部隊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六條公款吃喝、送禮,經批評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或者影響惡劣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用黨費或者專項業務經費吃喝送禮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十七條違反財經紀律設立“小金庫”,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十八條在征兵工作中玩忽職守,撿拾不合格兵員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武器裝備使用管理規定,丟失、遺棄、損毀武器裝備,擅自出售、轉讓、出借、保管裝備,或者擅自改變武器裝備配置和用途,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規定出借軍用車輛或者軍用號牌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出租、出售軍車或者軍車號牌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將軍用房地產出借或者擅自改變軍用土地用途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擅自出租、出售、轉讓軍用房地產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規定使用軍用印章,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

使用軍用印章從事違法違紀活動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群眾紀律,侵害群眾利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戰時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虐待犯人,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同時違反黨紀、軍紀的行為,按照規定分別處理。其中,被開除軍籍或除名者,將被開除黨籍;受到行政降級(軍銜)或者撤職處分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違反黨紀者,應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因同壹行為已受到行政記過(含)處分的,可不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七條對於我國《紀律處分條例》、本規定和其他黨內法規沒有規定,但危害黨、國家、軍隊和人民利益,確需追究黨紀責任的違紀行為,比照適用我國《紀律處分條例》、本規定和其他黨內法規最相似的規定。需要類比處理的案件,按照黨員批準權限,由軍級或者軍區級單位黨委、紀委批準,報中央軍委紀委批準;應當由師、旅黨委、紀委批準的,報軍級單位紀委批準;應當由團級單位黨委、紀委批準的,應當報團級單位紀委批準。各級紀律委員會批準的案件,比照辦理,並報中央軍委紀律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中的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紀應受黨紀追究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5年7月22日起施行。2000年2月18日《軍隊貫徹執行〈中國紀律處分條例〉的補充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