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效申請處理期間
被保險人死亡
對於這種情形,有兩種處理觀點:壹種觀點認為若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滿足了復效生效的所有條件,則即使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人尚未批準復效申請,復效也將生效。試看壹美國案例:投保人兼被保險人遞交了復效申請書,提供了令壹般保險人滿意的可保性證明,並滿足了保單復效的其他條件。然而還沒等到保險人批準其申請,被保險人便在周末的旅行中將汽車駛出橋外溺水身亡。法院認為,投保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遞交了復效申請,並補交拖欠保費及其利息,被保險人又完全符合可保性,其死亡是由於意外原因,其保單應自遞交復效申請書且補繳保費之日起復效。另壹種觀點則認為應準許保險人在合理的時間內批準或不批準復效申請,如果被保險人在此期間死亡,則保單未復效。當然這並不意味著保險人可以無限期地擱置復效申請書,為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若保險人無故耽擱復效申請的處理工作,則可視為保險人主動放棄拒絕保單復效的權利。
復效與不可抗辯
保單的不可抗辯條款壹般都規定壽險合同生效滿壹定時期(如壹年或二年)後,保險人不能對保單的有效性提出爭議。對於如何確定復效保單的抗辯期也有兩種觀點。壹種觀點認為,保單復效是原保單的延續,並不是新保單的簽發,抗辯期也應延續原合同的時間累計計算。另壹種觀點則認為,雖然復效後的保單與原保單內容壹致,但保單效力中止期間,被保險人的狀況可能發生變化,對保險人而言,風險發生了變化,復效後的保單在某種意義上也是壹份新的保險合同,抗辯期應從復效之日起重新計算,這種設計有利於減少道德風險。
復效與自殺免責
自殺免責條款壹般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某壹特定的時間內(通常是從保單簽發日開始壹二年內)自殺身亡,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死亡保險金的責任,僅退還所繳的保險費。
對於復效的保單,自殺免責期如何計算,也有兩種做法,壹種做法是自殺免責期從原保單簽發日起計算。美國采取的就是這種做法。這種做法認為,在復效保單中自殺免責應同其他的保單權益(如退保價值、貸款價值)壹樣,均因看作從原保單簽發日起生效,而非自復效日起重新開始。另壹種做法是自殺免責期自復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我國臺灣便是采取這種做法。這兩種不同的做法反映了不同的立法觀點,美國的保險法律重在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臺灣的保險法則重在防止自殺。我國的保險法中對於復效自殺免責期應如何計算沒有做出規定,但實踐中各公司都通過保險條款對此作了規定,采取的是重新計算免責期的做法,
免責期壹般規定為兩年。
我國《保險法》的缺漏
(壹)僅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要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未強調投保人在申請復效時也應如實告知並提供可保性證明,遇到實際問題往往容易產生糾紛。
(三)不可抗辯僅用於年齡誤告上,這十分不利於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將滋長保險人疏於核保的不良作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