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宣傳動員和組織無償獻血;
(二)根據當地用血需求情況;擬定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下達公民獻血年度計劃;
(三)組織、調配血源;
(四)管理和發放《無償獻血證》;
(五)管理和審批醫療用血。第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獻血工作,依法查處采血、供血、用血中的違法行為。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的科學知識,開展預防和控制經血液途徑傳播的疾病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獻血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第八條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益性組織。屬於財政撥補事業費的單位,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級財政統籌安排。
設置血站或中心血庫,必須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第九條 血站對參與獻血公民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免費進行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身體狀況不符合獻血標準的,血站應當向其說明情況,不得采集血液。
公民獻血壹般為每次二百毫升,最多不超過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少於六個月。第十條 獻血公民由獻血辦公室發給《無償獻血證》。有工作單位的獻血者由所在單位適當發給餐飲、交通補貼,其他獻血者由采血機構給予適當補貼。第十壹條 血站采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制度,對采集的血液必須按規定的項目進行檢測。采集血液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壹次性采血器材,用後銷毀。
血站或中心血庫對供血範圍內的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應及時供應,不得延誤。
采血、供血車按特種車輛的有關規定免交公路通行費。第十二條 地處邊遠的醫療機構,遇到危重病人或重大救援任務,且當地無血站(中心血庫)及時供血,可以臨時采集血液,但必須進行檢測,達到質量標準方能使用。采集的血液數量應於十日內上報縣衛生行政部門。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經濟利益為目的非法采血。嚴禁雇傭、誘騙、強迫他人獻血。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根據臨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計劃,嚴格遵循合理、科學用血的原則,積極推行成份輸血,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必須由指定的供血機構提供血液,嚴格遵守血液儲存管理制度。對血站所供血液的血型、血液成份、有效期等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配合獻血辦公室做好管理工作,醫生視患者病情填寫《用血申請單》,經醫院審核後方能用血。急診病例,先用血後補辦審批手續。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或配偶或直系親屬可憑《無償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按下列規定用血:
(壹)無償獻血壹次的,免費享用等量的醫療用血;
(二)無償獻血累計六百毫升以上的,免費享用三倍量的醫療用血;
(三)無償獻血累計壹千毫升以上的,本人終身免費享用不限量的醫療用血;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免費享用等量醫療用血。
無償獻血者(含前款規定享受免費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因病在外省用血的經費,憑獻血證和醫院證明及發票到所在地獻血辦公室結算。
互助獻血者(除配偶和直系親屬外)享受無償獻血者待遇。第十七條 公民臨床用血,只交付國家規定的有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