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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蘆葦資源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蘆葦資源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蘆葦資源,包括人工葦塘、天然葦塘、已退化尚未墾殖的葦塘和宜葦低窪地。第三條 省輕工業廳負責全省蘆葦資源的統壹管理工作。市(地)級和縣級的蘆葦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行政區域內的蘆葦資源管理工作。第四條 生長在國有土地上的蘆葦,由具有該土地使用權的單位經營管理;生長在集體土地上的蘆葦,由具有該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經營管理的蘆葦,可以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也可以由其他單位投資,合作經營。承包經營和合作經營的收益,分別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規定分配。第六條 蘆葦資源主管部門投資建設的葦場生產的蘆葦,由蘆葦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葦場和蘆葦用戶簽訂定購合同,按合同的規定供應蘆葦。履行合同後剩余的蘆葦,可以由葦場自行銷售。第七條 使用蘆葦的單位要按國家規定繳納育葦費。育葦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國家《育葦費提取使用管理辦法》執行。第八條 每年四月壹日至九月三十日為封塘育葦期。在封塘育葦期內,未經葦塘的經營管理者同意,禁止進入葦塘割葦、放牧、狩豬、捕魚、拾鳥卵、捉鳥;禁止擅自攔截或撤引葦塘水源;禁止向葦塘排放有害汙水、汙物;禁止在葦塘內建窩棚。第九條 每年十月壹日至翌年壹月三十日為葦塘收割、收購、運輸期。在此期間內禁止在葦塘內吸煙、用火;不準在葦塘內和附近地帶放火燒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時,必須經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毀壞葦塘以及葦場的水渠、堤壩、閘門、橋梁、涵洞、泵站、機井、電力設備、通訊設施以及運輸道路、生產管理用房、界標(樁)等設施。第十壹條 蘆葦資源主管部門投資建設的各級各類葦場,未經投資部門批準,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葦塘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亦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二條 蘆葦的科研場地、科研設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破壞。第十三條 蘆葦資源主管部門投資的葦場的工程建設,要分別列入各級基本建設計劃,統籌安排。第十四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蘆葦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壹、積極開展蘆葦資源,促進蘆葦生產,成績顯著的;

二、在蘆葦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蘆葦科學研究、資源勘察和新技術推廣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保護葦塘設施工作中做出貢獻的。第十五條 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由縣及縣以上蘆葦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停止、賠償損失,並處損失價10%以內的罰款;教育不改的,加倍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處以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引起火災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之壹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百分之十五以內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毀葦,並處以被毀蘆葦價105%至120%的罰款。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葦費的,按有關財經法規處罰。第十七條 對於拒絕、阻礙葦政管理人員、護塘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及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