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鄉兩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第四條 農經管理機構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或群眾的要求,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進行自我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五條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審計人員的審計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農村審計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農村審計證後,方可依法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壹制發。第六條 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時,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配合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不得阻撓、抗拒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的審計,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區別不同情況,組織鄉鎮企業的審計人員或農村審計人員、社會審計力量進行審計。第二章 審計職權和範圍第八條 審計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行使下列職權:
(壹)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三)列席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四)監督執行財務制度和財經法紀,制止損害集體經濟和農民利益的行為,並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五)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集體經濟重大損失的問題,及時向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報告。第九條 縣級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鄉(鎮)合作基金會的資金籌集、投放、回收與收益分配情況;
(二)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鄉(鎮)集體經濟資產的驗證、評估情況及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四)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興辦、聯辦的企業或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情況;
(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六)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使用情況;
(七)國家限價的經營性和服務性費用收取情況;
(八)接受委托的審計事項。第十條 鄉(鎮)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
(三)簽訂的承包合同及其兌現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五)村提留、義務工和積累工的提取、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費、補償費、租賃費及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況;
(七)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八)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離任經濟責任;
(九)接受委托的審計事項。第十壹條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全縣(市、區)範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村級的重大審計事項,縣級農經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