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任審計結果應作為廠長(經理)任職的重要依據。第五條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業務協議進行,並與日常審計相結合。第六條省、市、縣審計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對離任審計工作實行統壹管理、指導和監督。第七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離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管轄第八條離任審計由審計機關實施。
審計機關可以組織部門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委托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審計機構實施離任審計所需費用,由被審計單位承擔。收費標準按照《遼寧省註冊會計師收費標準和實施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第九條審計機關、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和社會審計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關)實施離任審計,具有下列職權:
(壹)查閱被審計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會計報表,查閱廠長(經理)任職期間的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資產;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獲取證明材料;
(四)評價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產監管情況,確定離任審計的管轄範圍。審計管轄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壹級審計機關確定。第十壹條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審計範圍內的離任廠長(經理)進行審計,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管轄範圍內的離任廠長(經理)進行直接審計。第三章審計內容和審計程序第十二條廠長(經理)離任審計內容:
(a)遵守金融法律和條例;
(二)國家合同的執行情況;
(三)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
(五)任期經營目標完成情況;
(六)其他應當審計的事項。第十三條提出廠長(經理)辭職的部門應當在廠長(經理)辭職之日起5日內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05日內進行審計。第十四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離任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並在離任審計3日前向審計組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註明離任審計的起止時間、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和審計組成員。第十五條廠長(經理)認為審計人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有權要求審計人員回避。
審計人員認為自己與被審計單位的廠長(經理)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計的,應當申請回避。
審計人員是否回避由審計機關決定。第十六條廠長(經理)離任時,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產核資,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十七條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配合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並提供下列資料:
(壹)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資產清查、變動和債權債務清理的相關資料;
(三)章程、經營目標、合同或協議、生產經營相關資料;
(四)與可能發生的債務相關的信息;
(五)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材料。
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提供的資料必須真實、完整。不得銷毀、轉移、隱匿或篡改。第十八條審計機關和內部審計機構組成的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提交離任審計報告;社會審計機構組成的審計組實施審計後,應當提交核查報告。審計組在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或者核查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和離任人的意見。被審計單位和離任者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或者驗證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