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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庫的處理處罰規定

法律分析:其壹,是“賬外”。所謂“未列入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即是指小金庫資金必須是在賬外存放,未納入被審計單位法定賬務的反映和控制範圍。因此,對有些單位存在的收入掛往來賬、在應收應付款中坐收坐支各種應計入收入和應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等行為,只能依照相關財經法規判定為隱瞞收入、虛列支出或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等行為,而不應判定為小金庫行為。其二,是“非個人合法所得”。即是說:只要不能證明是個人合法所得的賬外資金部分,都可認定為小金庫。因為除了個人合法所得之外,其他所有形式的賬外資金,必然離不開“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占、截留國家和單位的收入”這壹概念的內涵,或是個人合法財產,或是國家、單位財產,非公即私,二者必居其壹。

法律依據:《審計法實施條例》其壹,對壹些行政經費和單位結存資金不足以承擔罰款事項的單位,在沒收有關小金庫結存資金的同時,可在有關處罰標準內,根據被審計單位資金承擔能力,實施處罰。切不可因實施處罰而造成被審計單位無法承擔處罰的有關資金而引發新的違紀違規行為。對這類單位,更應把處理處罰的重點放在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建設和個人罰款上。其二,在對小金庫已使用資金的處理中,要區別情況處理:對用於彌補單位經費不足的正常開支部分,可不再處理處罰;對用於單位非正常開支部分,在考慮單位資金承受能力的基礎上,實施處理處罰;對以“招待、開會、考察”等名義進行的個人消費部分,責令被審計單位向有關人員追還有關資金,構成貪汙、挪用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有關規定,在追繳有關資金的同時,應移送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