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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8月4日發布的第39號【1999】
第壹條為了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保證取保候審的正確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公安機關執行。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刑事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第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中止。嚴禁通過取保候審變相放縱犯罪。
第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其提出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同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擔保人擔保和保證金擔保不得同時使用。
第五條以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的起始金額為1000元。
決定機關應當在確保被取保候審人不逃避、妨害刑事訴訟的原則下,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情節和性質、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並確定押金數額。
第六條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壹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對擔保人處以罰款的決定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
第七條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專用存款賬戶,委托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並將指定銀行的名稱通知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保證金應以人民幣支付。
第八條決定機關作出收取取保候審保證金的決定後,應當及時將《取保候審決定書》送達被取保候審人和為其提供保證金的單位或者個人,並責令其將保證金壹次性交至執行機關指定的銀行。
決定機關在核實保證金已交至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證明後,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銀行出具的收款證明等相關材料交由執行機關執行。
第九條執行取保候審時,執行機關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及其違反的情形,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再犯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十條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還應當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並連同相關材料壹並報送決定機關。
第十壹條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認為應當依法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並連同有關材料送交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通知決定機關。
第十二條被取保候審的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但涉嫌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繳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故意再犯的,沒收保證金;因過失再次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十三條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沒收保證金的書面通知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意見後,應當在五日內作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繳納保證金並提出擔保人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
決定補繳保證金的程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執行機關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布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沒收保證金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執行機關的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五條沒收存款的決定已過申請復核期限或者經復核後,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六條取保候審期間,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取保候審人未及時報告的,經核實後,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對被取保候審人處壹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決定機關。
第十七條執行機關應當向擔保人宣布處罰決定,並告知其在收到對擔保人的處罰決定後五日內,可以向執行機關的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壹級主管機關收到復核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八條。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和對擔保人罰款屬於刑事司法行為,不能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
第十九條被取保候審的擔保人,執行機關發現擔保人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決定機關收到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後,應當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員補辦擔保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
第二十條取保候審即將屆滿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在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取保候審決定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機關。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且沒有故意再犯的,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案件在偵查或者起訴階段已經取保候審,案件移送至起訴或者審判階段,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的,或者需要變更擔保方式、強制措施的,受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機關。
受理案件的機關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的,應當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對繼續采取保證金形式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數額原則上不變,不再收取保證金。
取保候審期限即將屆滿,受案機關尚未作出繼續取保候審、變更擔保方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決定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受案機關。受理案件的機關應當在原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通知執行機關和移送機關。
第二十三條原決定機關收到受理機關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後,應當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審,並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取保候審通知書》送達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和擔保人;受理案件的機關作出繼續取保候審或者變更擔保方式決定的,原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撤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被告人被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時,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傳喚被告人,並通知執行機關取保候審。
第二十五條對被取保候審人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後,依法應當取保候審並返還保證金的,保證金屬於被取保候審人個人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機關將保證金交由人民法院執行,其余部分應當返還被取保候審人。
第二十六條保證金的收取、管理和沒收應嚴格按照本規定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占保證金。違反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擅自收取、沒收或者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