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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單位定期審計制度

壹是為了對各級行政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經常性的審計監督;為嚴肅財經紀律,保護國家資產,加強財務管理,提高資金使用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發揚勤政廉政的優良傳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二、本制度適用於下列單位:

(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二)其他國家機關;

(三)國家給予財政撥款或者社會團體擁有國有資產的;

(四)各級人民政府直接領導的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總行。

審計機關應當對上述單位的行政經費、業務經費、基本建設經費和其他專項資金等預算內外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定期審計。公安、安全、外事等機關的特別絕密經費,應當由其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三、審計的內容主要包括:

(壹)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是否履行法定職責,執行國家會計制度。

(二)是否存在虛報決算、挪用專項資金、將預算外資金轉入預算內、設立“小金庫”等問題。

(三)是否有貪汙、盜竊、賄賂、牟取暴利、以權謀私等違法行為。

(四)存在用公款請客送禮、旅遊等浪費國有資產的行為。

(五)是否有偷稅漏稅、套匯、亂收費、亂集資、亂攤派、亂罰款、隱瞞和截留應上繳國家財政資金的行為。

(六)是否存在擅自購買專項控制商品、亂拉資金搞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擅自調撥、轉移和變賣公共財產物資的情況。

(七)是否存在超編制、擴大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和濫發錢物的情況。

(八)內部控制制度特別是會計制度是否明確、具體、嚴格、有效。

(九)各項資金的籌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是否取得了最佳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各級審計機關要圍繞國家的中心工作和廉政建設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確定經常性審計的重點。四、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定期報送會計賬簿、報表和其他財務會計資料。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被審計單位的具體情況,進行提交審計或者現場審計。

定期審計的間隔期壹般分為月、季度、半年和壹年。各單位的審計間隔期由審計機關分別確定。五、審計機關對主管單位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必要時重點審計二級和基層單位的財務收支。主管單位內部審計機構負責對下屬單位進行定期審計。六、審計機關應向被審計單位發出《審計通知書》,明確規定審計方法、範圍、間隔和有關要求。審計結束後,應當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審計機關應當對執行財務制度、廉潔勤政的單位給予表彰;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要依法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移交監察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七、各級審計機關應將對本級行政單位的定期審計及其結果,向本級人民政府寫出年度審計報告,並向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八、對於不按規定審理、拒絕審理和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單位,審計機關可以查封其賬簿和資產,暫停撥款,並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直至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可根據本制度,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十、本制度由審計局負責解釋。十壹、本制度自1990年1月1日起實行。壹九八七年壹月二日審計署(87)4號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