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438+2005年2月20日
2005年6月8日,國務院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委員會辦公室發布了《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安置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5〕39號),全文如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規範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資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維護移民合法權益,保障南水北調工程建設順利實施,根據《南水北調工程征地補償安置暫行辦法》和有關財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南水北調主體工程征地補償安置(以下簡稱征地安置)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征地拆遷安置資金包括直接費用、其他費用、預備費和相關稅費。
第三條征地移民資金是南水北調主體工程建設資金的組成部分,由南水北調主體工程項目法人(以下簡稱項目法人)籌集。
第四條征地拆遷資金管理遵循權責統壹、計劃管理、專款專用、包幹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按照國務院“國務院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委員會領導、省級人民政府負責、以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參與”的南水北調工程征地移民管理體制,各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各司其職,加強征地移民資金管理。
各級主管部門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工程征地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部門。
第二章投資合同管理
第六條征地安置資金實行與征地安置任務相對應的包幹使用制度。征地拆遷安置資金包幹價根據國家批準的初步設計概算確定。除因國家批準的政策調整、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投資增加外,不得超過包幹金額。
第七條項目法人應與省級主管部門簽訂征地移民投資總承包合同或單項和設計單位項目征地移民投資合同。
征地拆遷中屬於中央和軍隊的工業企業或特殊設施搬遷(以下簡稱異地項目),項目法人與異地項目搬遷單位應簽訂搬遷投資合同。對於項目法人委托省級主管部門實施的異地項目,由省級主管部門與異地項目搬遷單位簽訂搬遷投資合同。征地拆遷投資合同中明確非本地項目。
第八條征地拆遷中的文物保護項目應當由省級主管部門與省(直轄市)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投資包幹協議。
第九條征地移民投資合同協議必須明確約定以下內容:
征地拆遷任務的具體內容;
征地拆遷工作的進度要求;
(三)征地拆遷資金的數額和費用;
(四)征地拆遷安置資金撥付(支持)支付方式;
(五)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直接費用由省級主管部門和項目遷建單位使用。
第十壹條按照“誰組織誰負責”的原則,省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根據各自職責和工作量壹次性使用其他費用,具體比例在簽訂投資合同時確定。
省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根據征地拆遷投資合同確定的工作內容和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參與征地拆遷的職責和工作量合理安排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預備費應當根據征地拆遷任務(包括異地項目搬遷)分配,並考慮特殊因素進行適當調整。
中線水源工程預備費的30%隨年度征地移民投資計劃下達,需要使用預備費的,由項目法人報省級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備案;動用剩余70%的預備費,由省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項目法人審核後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審批。
東線工程和中線工程預備費的50%將根據年度征地移民投資計劃下達,需要使用預備費的,由項目法人報省級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備案;動用剩余50%的預備費,由省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項目法人審核後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審批。
由項目法人組織實施的異地項目,與年度征地移民投資計劃同步下達的預備費比例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執行。需要使用與年度投資計劃配套下達的預備費的,由項目法人批準並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備案;需要動用剩余預備費的,由項目法人提出申請,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批準。
第十三條相關稅費由項目法人按批準的征地拆遷投資預算核定的金額向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搬遷單位繳納,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搬遷單位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或單位繳納。
第三章計劃管理
第十四條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應當根據批準的初步設計階段征地移民規劃和投資預算、移民安置實施計劃以及南水北調工程開工和建設進度要求編制,納入南水北調工程年度投資計劃。
第十五條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應當包括農村征地補償安置、城市(鎮)遷建、企事業單位和專用設施遷建、防護工程、清底和文物保護等項目的規模和投資。年度征地移民投資計劃的填報格式和填報要求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省級主管部門商項目法人編制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含項目法人委托的異地項目投資計劃),項目法人組織編制異地項目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由項目法人匯總後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
第十七條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下達的年度投資計劃,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將年度征地移民投資計劃下達給項目法人。
根據簽訂的征地拆遷投資合同和征地拆遷進度,項目法人將征地拆遷年度投資計劃分解到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拆遷單位。
第十八條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拆遷單位應當根據分解後的征地拆遷年度投資計劃,結合項目建設進度和相關協議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各級主管部門、項目法人、異地項目搬遷單位和相關單位應當維護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的嚴肅性,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由項目省級主管部門提出調整意見,異地項目由項目實施單位提出,項目法人按原程序報批。
第二十條省級以下各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統計計劃執行情況,並定期報送上壹級主管部門。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匯總統計數據,由項目法人上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
第四章財務管理
第二十壹條各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按職責負責征地移民資金的財務管理工作,設置專門的財務管理機構或會計人員,建立健全財務內控制度,加強票據和印章管理,實行單獨核算和出納,嚴格資金收支程序,嚴格財經紀律。嚴禁設立小金庫。
第二十二條項目法人應當根據征地拆遷投資合同、征地拆遷年度投資計劃和征地拆遷進度及時向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拆遷單位支付資金。
省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征地移民年度投資計劃和征地移民工作進展情況及時向下級主管部門撥付資金,並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或單位繳納相關稅費。
第二十三條各級各部門和項目法人應在國有或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立征地拆遷資金專用賬戶,專門用於征地拆遷資金的管理。
省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銀行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應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備案,省級以下主管部門銀行賬戶的開立、變更和撤銷應報省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各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當確保征地移民資金專項用於南水北調工程征地移民工作,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征地移民資金。
各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嚴格執行批準的征地拆遷安置方案,不得超標準、超規模使用征地拆遷資金。
第二十五條各級各部門和項目法人應設置專門會計賬簿核算征地移民資金,並執行統壹的會計制度。
第二十六條各級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向上壹級主管部門報送財務報告。項目法人匯總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搬遷單位的財務報告,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
第二十七條省級主管部門在單項和設計單位工程完工後,審核匯總並向項目法人提交項目征地移民資金財務決算報告,項目法人匯總省級主管部門和異地項目搬遷單位財務決算報告並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
第二十八條各級主管部門、項目法人的征地拆遷資金形成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應當用於征地拆遷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主管部門應加強內部審計和檢查,並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征地移民資金使用情況。
省級主管部門和項目法人應當對征地移民資金的及時到位、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各級主管部門、項目法人和異地項目搬遷單位應當接受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對征地移民資金及時到位、使用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壹條各級各部門、項目法人和異地項目遷建單位有義務接受審計、監察和財政部門對征地拆遷資金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和監管,並按要求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被征地移民的調查、補償、安置和資金發放情況應當由村或者居委會及時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對監督檢查、監察、審計和監察中發現的問題,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整改。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侵占、挪用征地拆遷安置資金的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省直有關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征地移民資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備案。
第三十五條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總體規劃範圍內的漢江中下遊工程和汙染治理工程征地和移民資金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南水北調工程征地移民資金管理規定由有關省(直轄市)制定。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南水北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7月6日0時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