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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

成員:

考慮到在《埃斯特角宣言》中,部長們壹致同意“在審查了關貿總協定有關貿易限制和扭曲投資措施的條款的運作情況後,應在適當時候通過談判詳細制定必要的規則,以避免對貿易產生負面影響”;

期望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大和逐步自由化,便利跨境投資,以促進所有貿易夥伴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增長,同時確保自由競爭;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成員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在貿易、發展和金融方面的具體要求;

認識到某些投資措施將對貿易產生限制和不利影響。

壹致同意如下:

第壹個範圍

本協定僅適用於與貨物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以下簡稱“trims”)。

第2條國民待遇和數量限制

1.在不損害gatt1994項下其他權利和義務的前提下,任何成員不得實施與gatt1994第三條或XI條款規定不壹致的任何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

2.與gatt1994第3條第4款規定的國民待遇義務和gatt1994第1款XI規定的全面取消數量限制義務不壹致的trims解釋性表列在本協定附錄中。

第三個例外

gatt1994下的所有例外適用於本協議的規定。

第4條發展中國家成員

發展中國家成員有權使用10月28日通過的gatt1994第十八條、gatt1994收入和支出協定以及11979收入和支出貿易措施宣言(BISD 26 S/2005-209)。

第5條通知和過渡安排

1.在《wto協定》生效後90天內,每壹成員應將其正在實施但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所有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在通知此類普遍或專門適用的trims時,還應告知其主要特征。(對於自治機關實施的trims,應通知各種措施的具體適用情況,侵犯特定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信息無需公布。)

2.發達國家成員應在《wto協定》生效後2年內取消上文第10段中通知的trims,發展中國家成員的期限為5年,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期限為7年。

3.應請求,貨物貿易理事會可延長包括最不發達國家成員在內的壹個發展中國家成員的過渡期,該成員證明其在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方面有實際困難,並推遲取消根據上述第1條通知的trims。在評估該請求時,貨物貿易理事會應考慮該成員各自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求。

4.在過渡期內,任何成員不得修改根據上述第1條通知的任何trims條款,以偏離自《wto協定》生效以來確立的規定,從而增加與上述第2條的不壹致程度。在《建立wto協定》生效日期前180天內實施的Triss不得受益於上述第2款規定的過渡性協定。

5.盡管有上述第2條的規定,為了不使已建立的企業在上述第1條通知的任何trim約束下處於不利地位,各成員仍可在過渡期內對新投資適用相同的TRIM:(1)如果此類投資的產品與已建立企業的產品相似;(2)必須避免扭曲新投資和現有企業之間的競爭條件。任何適用於新投資的trim應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

這壹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條款應具有與適用於老牌企業的條款相同的競爭效力,終止時間也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