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市級有關部門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撥)用地管理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二)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15%的資金以及城市堤防維護費用於城市防洪建設。
(三)堤防維護費、防洪保安基金統壹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管理。第四條 縣(市)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是:
(壹)從縣(市)區級有關部門收取(含分成)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交通及公路部門的駕駛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撥)用土地管理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二)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名單如下:閩侯縣、閩清縣、永泰縣、長樂市、福清市、連江縣、羅源縣、平潭縣、馬尾區。
(三)堤防維護費、防洪保安基金統壹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第五條 市級基金的劃轉辦法參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市財政局會同市計委、市水利電力局,根據國家和省“水利建設基金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另行制定。縣(市)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市級基金劃轉辦法制定。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用於現有水利工程的維護和建設,具體使用範圍:
(壹)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城市防洪排澇工程的建設;市重點蓄、引、提、供水圍墾等水利工程建設,城市主要河流的治理、維護和清淤除障;沿海圍墾工程;水文、水政監察和防汛抗旱通訊及信息自動化系統維護和建設;市級重點水利工程規劃、勘測設計等前期工作;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其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用於水利的項目。
(二)縣(市)區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縣(市)區重點水利工程建設和維護;縣(市)區小河流的治理、維護和清淤除障;城關防洪工程的建設;小型蓄、引洪水工程建設;水文、水政監察和防汛抗旱通訊及信息自動化系統維護和建設;縣(市)區重點水利工程規劃、勘測設計等前期工作;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其他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用於水利的項目。
(三)跨流域、跨縣(市)區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設和治理,由市與縣(市)區***同承擔。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市、縣(市)區水利主管部門根
據年度水利建設規劃任務,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用於基本建設部分的,要納入同級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用於水利工程維護部分的,由市財政局和市水利電力局聯合下達。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條 水利建設基金應專款專用,市級水利建設基金由市財政局設立專戶管理。目前仍在各部門管理的屬於上述第三條第(壹)款所列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應於1998年5月31日前繳存市財政局預算外專戶。第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每年年終,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報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表;屬於基本建設支出的,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第十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必須按規定的標準交納水利建設基金,不得隨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和擴大使用範圍,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財經紀律的有關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