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英國開始金融體制改革,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並為壹個機構,金融機構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體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業經營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開始陸續施行。
1999年11月,美國克林頓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實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爾法廢除。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限制,允許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我國目前還是采取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經營範圍還限於傳統業務,而不允許經營證券投資與信托業務。我國對經營範圍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經營範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的業務範圍比較寬,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等。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能做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法律還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在具體實踐中,進行了壹些證券市場資金渠道多元化探索,采取了放寬的政策。現在,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方式,對證券公司提供融資。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資金,通過投資基金的方式,間接進行證券投資。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反映出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出各國政府對金融風險的不同處理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避免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對待風險,除了政府之外,還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人員的監管經驗,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與成熟程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人員經驗、投資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壹些。而後者的要求條件似乎更高。
我國金融業將來是否能夠搞“混業經營”,要看條件是否具備?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改革並不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