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加班,應當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並依法支付加班工資。工人有權拒絕加班,只需通知主管或安排加班的管理人員即可。
但是,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安排加班的,勞動者不得拒絕。
勞動法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壹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證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壹條規定的限制:
(壹)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脅職工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共利益時,必須及時修復;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