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李婷享有公司股權,該股權依法是可以對外轉讓的。因此李婷具有轉讓股權的權利。
其次,李靜華與李婷均為公司股東,對於公司的股權結構應當是明知的,對於李婷是否能夠處分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雙方均應當是知曉的,在這種情況下李靜華辯稱合同無效是沒有道理的,並且合同簽訂後,雙方實際也履行了合同,李婷推出了公司管理。因此可以認定轉讓合同有效,李靜華出資40萬元收購的是李婷自己的股權部分。對於單方附加的遲延利息等是無效的合同條款。
2、人民法院會根據合同簽訂情況下,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如何履行等來判決案件,我個人觀點:法院會判決合同有效,要求李靜華支付轉讓款,但是對於遲延利息等不會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