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壹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代表的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施行。 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