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則”,梁調任流水線工人崗位時,其工作內容已發生變化,事實上與2008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不符。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章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及時調整勞動合同中變更的部分,包括必須包含的薪資內容。
因此,本期公司支付給梁的工資不合理,屬於勞動爭議。梁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此外,本案還有壹個不明確的地方,就是公司與梁簽訂的勞動合同沒有明確期限,是否需要另行討論可以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