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設“小金庫”只是壹種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如果沒有占為己有的主觀思想,而只是為了開支的方便,或為了逃避監管、或為特定款項無法下賬等私設,則,這種情況下,壹般不構成犯罪。
但如果私設“小金庫”主觀目的不同或主觀目的發生了轉變,或存在對“小金庫”的錢款使用、處置不當,則就可能涉嫌構成了犯罪。
比如:
私設“小金庫”不是為了公用而為私用,或為了自己使用方便,或半公半私,或進行其他活動,則此種情況下,對於私用或私用部分或進行其他活動部分就可能涉嫌構成了犯罪。至於構成的罪名,因主體身份的不同,就可能構成了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貪汙罪或挪用公款罪。
也或者,私設的“小金庫”名為單位的“小金庫”,實為自己的取款機,僅為自己使用,其他人不知道,則此種情況下,這種行為不排除可能就會認定為屬於變相侵吞公款行為。從而可能構成了貪汙罪或職務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