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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於政企分開,充分發揮社會組織作為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中共中央辦公廳(1998)17號文件規定:
(1)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所屬部門的縣級以上在職領導幹部不得兼任社會組織(含境外社會組織)領導職務(含社會組織分支機構負責人)。
(二)因特殊情況,確需兼任社會組織領導職務的,必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審批,並按照所屬社團章程履行規定程序後,到相應的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