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防治燃油汽車排氣汙染,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和《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征集範圍)
凡在本市範圍內購買和使用燃油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燃油汽車排汙費。
前款所稱燃油車輛包括本市繳納養路費的輕便自行車、摩托車和汽車(以下簡稱摩托車和汽車)。第三條(征收部門)
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負責本市燃油汽車排汙費的征收工作。
市環保局可委托市稅務部門代征助力車自行車燃油車排汙費,委托市公路管理部門代征摩托車、汽車燃油車排汙費。第4條(費用)
燃油汽車排汙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壹)輕便摩托車每輛每年50元;
(2)每輛摩托車每年60元;
(3)每輛車每年100元;
(4)大型汽車每年每輛150元。
購買和使用燃油汽車不滿半年的單位和個人,燃油汽車排汙費按半年征收;超過半年不滿1年的,按照1年評定。第五條(支付方式)
輕便摩托車自行車的燃油車排汙費在繳納車船使用稅的同時繳納;摩托車、汽車的燃油車排汙費應當在繳納養路費的同時繳納。第6條(不可退還的付款)
燃油車輛繳納燃油車輛排汙費後當年過戶或報廢的,已繳費用不予退還。第7條(免除付款)
已采取汙染防治措施的車輛,經市環保局批準,可免繳燃油車排汙費。第八條(收費票據)
征收燃油車輛排汙費,應當出具市財政局統壹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據。第九條(代收費用的支付)
征收的燃油車排汙費應按季度全額上繳市財政部門,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第十條(代收費用的使用)
對燃油汽車征收的排汙費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用於燃油汽車的汙染控制、環境保護和相關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第十壹條(應用解釋部)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由市環保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第十二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6 65438+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