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船舶登記的有關規定和本規定,對以光船租賃條件購買或者租賃的外國船舶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水路運輸資質管理的規定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經營申請進行審核。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船舶營運證書或者國際船舶備案證書。
第十六條四、五類船舶不得改為從事水路運輸的壹、二、三類船舶,三類船舶不得改建從事水路運輸。
第十七條?改建壹、二、三類老舊運輸船舶,應按運力變更規定報規定的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改建老舊運輸船舶,必須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船舶檢驗機構對改建的舊運輸船簽發船舶檢驗證書時,應當註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變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條?舊運輸船改建後與原船型不屬於同壹類型的,其船齡專項定期檢驗和船齡強制報廢適用改建後舊運輸船型的規定。
第三章?船舶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老舊運輸船舶的跟蹤管理,適當縮短船舶設備維護保養的檢查周期和各種電氣設備絕緣電阻的測量周期,嚴禁失修失養。
第二十條?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改變老舊運輸船舶用途或航區時,必須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檢查載重線和載客定額、船舶結構和設備的安全性能,必要時重新測量總噸位和凈噸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