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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統計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證統計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充分發揮統計在把握市場行情、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綜合基礎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統計活動和統計監督管理。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履行組織、協調、監督、檢查統計工作的職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區域內的統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建設、房管、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商務、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統計工作。第五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加強統計基礎建設,將統計工作和應當由本級承擔的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完善反映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統計指標體系,健全新興產業統計,完善經濟、社會、科技、資源、環境統計,改進統計調查方法,完善統計調查制度,推進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的應用。 第七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市、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責任制,落實人民政府的領導責任。 強化市、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職責,明確市、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八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市、縣(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應當保證統計活動依法進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獨立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

(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收集、整理的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單位和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或者強令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單位和人員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第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拒絕或者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不得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第十條統計工作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統計工作中的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通過統計信息網絡系統與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現信息共享。第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結合法制教育和各類普查、調查工作,開展統計法律法規宣傳教育。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十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指定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依法組織管理職責範圍內的統計工作,進行統計調查,接受本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配備統計輔助調查人員。第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統計崗位,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員;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開展統計調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統計員的調動,應當征得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同意。第十五條作為統計調查對象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建設,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明確統計工作負責人和統計人員,統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統計業務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