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禁止不適航或者有其他障礙或者可能妨礙水上交通安全的老舊運輸船舶進出,或者責令停航、改道或者駛向指定地點。
第二十四條?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對營運中的老舊運輸船舶進行定期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水路運輸。
第二十五條?老舊運輸船舶達到本規定附件規定的特殊定期檢驗年齡繼續經營水路運輸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達到特殊定期檢驗年齡前後六個月內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特殊定期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並報批準其經營水路運輸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通過專項定期檢驗並繼續經營水路運輸的舊運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在首次專項定期檢驗期滿後,每年申請壹次專項定期檢驗,取得相應的船舶檢驗證書,並報批準其經營水路運輸的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老舊運輸船舶技術狀況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應當通知海事管理機構。
老舊運輸船舶技術狀況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成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二十七條?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專項定期檢驗或者專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老舊運輸船舶應當報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