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信息披露渠道過於狹窄。政府向社會公開信息有兩種方式。壹是政府依職責主動公開信息,包括政策、法規、規章和程序。公共載體包括政府公告、簡報、新聞等。由於其範圍的嚴格限制,這些載體往往存在許多“盲點”,有時無法成為某些群體獲取政府信息的便捷渠道。二是依申請公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13條賦予公民申請公開相關信息的權利。但在壹些流程沒有理順的前提下,因為程序嚴格、流程復雜、成本高,很難實現人的權利。
第三,因為缺乏法律約束,公開信息也呈現出很多亂象。在法治社會,法律會對政府信息公開與不公開的內容、公開的程序以及違規應承擔的法律後果做出嚴格規定,以保證信息公開的有序和規範。在《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出臺之前,很多政府信息要麽被政府“彈性過濾”,要麽千篇壹律,其作為公共資源的消費價值無法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