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誌是指全面系統地記述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和現狀的信息文獻。
地方綜合年鑒是指系統記錄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狀況的年度信息文獻。
地方誌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編纂的地方誌,設區的市(自治州)編纂的地方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編纂的地方誌。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地方誌工作的領導。地方誌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全國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全國地方誌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地方誌工作;
(二)制定地方誌工作規劃和編纂計劃;
(三)組織編纂地方誌和地方綜合年鑒;
(四)收集、保存地方誌文獻資料,組織整理舊誌,推進地方誌理論研究;
(五)組織地方誌資源的開發和利用。第六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實事求是,保證質量,全面客觀地記述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地方誌編纂總體工作規劃(以下簡稱規劃),並報國家地方誌工作指導機構備案。第八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根據規劃組織編纂,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第九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有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參加。地方編年史工作者要專兼結合,專職編輯要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第十條地方誌每20年左右編纂壹次。每壹輪地方誌編纂修訂工作完成後,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在編纂地方綜合年鑒、收集資料、向社會提供咨詢服務的同時,將啟動新壹輪地方誌續修工作。第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有關資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不符合檔案開放條件的除外。
地方誌的所有者或者持有人可以因提供相關信息而獲得適當報酬。地方誌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第十二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並列入規劃的地方誌,經審查驗收後方可出版。
審查驗收地方誌時,應當組織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等方面的專家參加,重點審查地方誌內容是否符合憲法、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
地方誌的驗收主體和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十三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綜合年鑒,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批準後,方可出版。第十四條地方誌應當在出版後3個月內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文字資料、圖表、照片、視聽資料、實物等。編纂地方誌過程中收集的以及形成的地方誌手稿,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指定專職人員集中統壹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損毀;地方誌編纂完成後,應當依法移交本級國家檔案館或者地方誌館保存和管理,個人不得據為己有或者出租、轉讓、出借。第十五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為業務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著作權由負責地方誌工作的組織享有,參與編纂的人員享有署名權。第十六條地方誌應當為地方經濟社會的全面發展服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探索地方誌的利用方式,通過建設數據庫和網站,加強地方誌的信息化建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利用上述數據庫和網站查閱、摘抄地方誌。